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九六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左:
(一)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藉故返回被害人之居住處所,並以言詞辱罵被害人,而對於被害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受騷擾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酒後失控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堪認被告應有悔悟改過之意,況被害人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思,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