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八四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至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故被告甲○○所涉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述公然侮辱犯行之間,應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罰金一千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其與告訴人乙○○因故發生口角,始一時衝動出言恐嚇告訴人,且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及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雙方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