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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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緣 曾銘忠 (另案偵查中)明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之四、五五七地號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揭地號土地係登記為 張斐卿 所有,由 張女 之夫 胡正廉 管理,竟未經徵得同意即擅自占用,違法設置廢棄物棄置場,自九十年間某月某日起,透過無線電散佈該地可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並僱請 陳福吳明來 (二人業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宣告緩刑五年、四年確定)各駕駛所有挖土機在現場處理廢棄物,嗣甲○○經由無線電獲知此一訊息,彼等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倘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詎渠 等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甲○○即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左右,駕駛不詳車牌之營業大貨車,在不詳地點清運自裝修房屋工地所拆卸之廢棄物(含有廢磚塊、廢木材、木屑、紙張等物),並傾倒在上揭地號土地上而處理之,並交付新臺幣一千元之費用予曾銘忠所僱用在路口守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陳福、吳明來各駕駛所有挖土機,將部分廢棄物推下山谷堆積,部分則填充路面坑洞壓實,並鋪設鐵板以方便大貨車進出,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隨意堆置廢棄物,傾倒面積達九百公頃。迨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巡察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挖土機二部、車牌號碼00—六五七號、三K—六九六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同案共犯陳福、吳明來供證明確,復有起訴書列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內容大致相同)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至明。
被告甲○○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提高刑罰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被告甲○○與陳福、吳明來、曾銘忠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之不詳車號營業大貨車,該車非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清運、傾倒處理事業廢棄物,對於自然環境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現有正當職業,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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