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陸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陸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另補述如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六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六個及吸食器六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