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5年度訴字第5號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5年訴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變更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區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95年訴字第5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區域事件,不服本院95年3月2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50007535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緣訴願人係於民國94年經本院指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方法院)轄區為執行業務區域,並指定其設置事務所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點。訴願人嗣於同年
12月26日(依本院總收文條碼所載)申請變更事務所區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本院否准其申請,並以95年3月2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50007535號函通知在案。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該函。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一)公證法第31條已明定「不得限制其人數」,然原處分機關卻以「...本院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係基於人民需求考量,具有相當公益性,況旨揭法院轄區第二區(桃園縣除桃園市以外地區)現有民間公證人1人及本院94年指定民間公證人1人於該區執行公證事,為避免公證人力過於集中該區...」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明顯違法。(二)原處分機關強行維持基隆地方法院所屬轄區作為訴願人將來執行職務之區域,無疑是強迫訴願人必須離開家庭到毫無任何關係的地方,限制訴願人從事營業地點之自由,除了必須負擔原有開業成本外,更造成有形、無形之其他成本,該行政處分已嚴重侵犯訴願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三)工作權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如要限制,必須依法律為之,然原處分機關在無法律依據下,逕以公益之模糊概念限制訴願人之工作權,顯有違法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公證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未經司法院許可,不得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本院依公證法(以下稱本法)相關規定,對遴任之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區域有指定權,以及對民間公證人遷移設事務所區域之申請,亦有裁量權限。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區域之指定,係以人民請求公證事務需求及避免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過於集中為考量,就公證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判斷,本院受理民間公證人申請遷移設事務所區域,自應作相同考量,且公證事務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不得任由民間公證人之自由意願遷移,以符合立法目的及維護人民權益。(二)本院受理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之申請案,應評估所屬區域與遷移區域二者之公證事務需求,以及轄區公證人力多寡情形,以為裁量之參考。就桃園地方法院與基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力相較而言,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公證人力僅法院公證人1人,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公證人卻達8人之多,其中包括本院94年辦理民間公證人遴任事宜,即遴選民間公證人1人至該院轄區補實公證人力,不宜再增加公證人力於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況訴願人曾就本院遴任訴願人為民間公證人,並指定基隆地方法院轄區為執行職務區域乙事提起訴願,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訴字第2號決定駁回在案。職是,本院否准訴願人申請遷移設事務所區域至桃園地院轄區第二區,並無不當。(三)本法於88年修正新增民間公證人制度與法院公證人制度雙軌併行,然公證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消除一切可能引起紛爭之因素,以充分發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秩序之功能,增設民間公證人制度係提供人民於使用公證制度時有自由選擇之機會。本法所定民間公證人,介於自由職業與一般公務員之間,就執行公、認證事務而言,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且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認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本法第36條),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故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及指定執行職務區域,應以人民需求為首要考量,具有相當的公益性,況民間公證人除須由本院遴任及指定執行職務區域外,其執業與不執業,執業範圍、方式、程序及收費標準,強制參加責任保險等事項均明定於公證法中,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人主張本院限制其從事營業地點之自由,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云云,顯係誤解。
三、我國公證法自32年3月31日制定公布以來,迄88年修正止,其間僅於
63年、69年二度修正,均係局部技術性之調整。惟因近年來,臺灣地區工商業蓬勃發展,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頻繁,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益糾紛層出不窮。又因教育普及,民智大開,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逐年增加。司法院乃因應社會實際需要,順應各方改進公證制度之建議,參考外國最新立法例及國內外有關公證制度之學說以及現行制度之實務經驗,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明定於本法第1條,並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0年4月20日施行。於現行法院公證人制度外,增設民間之公證人制度,雙軌並行,此體制上之重大變革,目的在於提供人民於使用公證制度時有自由選擇之機會,使其消除一切可能引起紛爭之因素,以充分發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秩序之功能,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同時,由於民間公證人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執行公、認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故其遴任及指定執行職務區域,應以人民需求為首要考量,俾符公益之目的。
四、次按「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公證法第
1條第3項、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司法院對於民間公證人具有遴任權、指定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設置事務所區域之指定權、許可遷移事務所至指定地區以外區域之許可權。公證法對於此等權利之行使並未具體規定裁量準據,而係授權主管機關司法院為之,於同法第15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概括授權司法院訂定公證法施行細則,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之解釋意旨,依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遴任文件、事務所設置、登錄事項、執行公證事務等細節性、程序性、事務性、技術性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以,公證法不僅規定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區域係由司法院指定,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該細則針對民間公證人如擬遷移事務所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規定須經司法院許可,乃屬當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五、又司法院於行使上述之遷移許可權時,應考量人民對於公證事務之需求性及公益性,俾符公證法第1條第3項及第31條規定之本旨。亦即,本院對於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之申請,應考量人民需求及公益性,評估所屬區域與遷移區域二者之公證事務需求,以及轄區公證人力多寡情形,核與第31條但書所稱「限制其人數」之情形無關。對此判斷,應予尊重。
六、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經本院指定基隆地方法院轄區為執行業務區域,並指定其設置事務所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點。嗣於94年12月26日(依本院總收文條碼所載)提出申請書,請求將執行職務區域改指定至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本院考量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公證人力僅法院公證人1人,乃於95年3月2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50007535號函否准其申請,核並無違誤。從而訴願人所稱其工作權、財產權受侵害,顯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錦堂 委員 黃文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高秀真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院長 翁岳生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