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第四五六一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皮包壹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皮包壹只、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購入總數量不詳之毒品安非他命後,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左列之人施用: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壬○○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辛○○住處之電話,電邀辛○○前往壬○○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俟辛○○到達後,壬○○即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辛○○施用。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壬○○再以相同手法,在其大富村上址住處,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辛○○施用。
(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壬○○與寅○○先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並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大富國小側門見面,兩人碰面後,壬○○即在該處,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寅○○施用。
(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壬○○先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絡丁○○,並約定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大富派出所右邊巷口見面,俟丁○○抵達後,壬○○旋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予丁○○施用。
(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壬○○以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丙○○住處之電話先行聯絡,或直接前往丙○○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一○六之一號住處兜售之方式,在丙○○富民村上址住處,連續以每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予丙○○施用,其販售金額共計三萬元。
(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道路不知情之綽號「阿林」成年男子住處,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庚○○施用。
(六)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庚○○為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乃以0000000號電話撥打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一萬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壬○○在其大富村上址住處接獲來電後,旋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並約定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庚○○工作之「最佳女主角」卡拉OK店內交易。其後壬○○乃將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殘餘重量含包裝共計四點零九八公克,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五二號另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裝入其所有一只黑色皮包內,並因己身未考取駕駛執照,乃以提供加油費用五百元之代價,委請基於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意之己○○,駕駛己○○所使用未懸掛牌照之裕隆廠牌白色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搭載壬○○前往玉里鎮赴約。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壬○○要己○○在庚○○工作之上址卡拉OK店外等候,獨自進入店內,惟尚未交付毒品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壬○○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黑色皮包一只及皮包內所盛裝之上揭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壬○○基於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左列之人施用:
(一)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在壬○○位於大富村上址住處或玉里鎮松浦里十五鄰萬麗十四號丑○○住處附近稻田間,連續五次無償轉讓少量毒品安非他命供丑○○施用。
(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子○○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東平三十之一號住處,無償轉讓重約零點四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供子○○施用。
(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於花蓮縣 瑞穗鄉 富民村富民一○六之一號丙○○住處,無償轉讓微量毒品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四)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壬○○住處,無償轉讓少量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五)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月初期間內之某日,在壬○○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少量毒品安非他命予癸○○施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甲、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壬○○對其於右開時、地連續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子○○、丙○○、乙○○、癸○○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丑○○、子○○、丙○○、乙○○、癸○○亦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除證人丑○○、子○○、丙○○、乙○○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證人癸○○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就轉讓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轉讓毒品部分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壬○○販賣毒品及被告己○○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辛○○、鍾蔚諮、丁○○、庚○○,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秀蘭未遂之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黃文憲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駕車載送被告壬○○前往玉里鎮販賣毒品予黃秀蘭未遂之事實亦迭於警詢、本院調查暨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己○○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寅○○、丁○○、庚○○所述情節相符(參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寅○○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庚○○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物三小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五七二七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殘餘重量含包裝共計四點零九八公克,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五二號另案判決諭知沒收銷
燬),及被告所有用以供盛裝毒品之黑色皮包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二人所為販賣毒品既遂、未遂及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並未收取金錢代價圖利,實不知為何遭其指控販毒云云。經查:被告壬○○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多次以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丙○○住處之電話先行聯絡,或直接前往丙○○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一○六之一號住處兜售之方式,在丙○○富民村上址住處,連續以每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予丙○○施用,其販售金額共計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曾多次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丙○○住處之電話,可徵證人丙○○所述被告曾以撥打電話連絡方式販毒事宜乙節,並非純然無稽。再查,證人高整忠雖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壬○○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所為之證詞,始終未曾更異,已如前述,此與一般毒品購買者往往翻異前供,改稱係向他人購毒之情形,顯有不同,如被告壬○○並無販賣毒品情事,而係證人丙○○自行編造以求交待毒品來源,衡情,證人丙○○大可隨意虛捏毒品上線來源,實無甘冒偽證刑責,對被告壬○○指證歷歷之必要,益見證人丙○○對被告壬○○所為販毒指證,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又被告壬○○自承與證人丙○○並無過節糾紛(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壬○○之動機,且證人丙○○就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連絡與交易方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若非確有實際之交易,恐難憑空杜撰。是被告壬○○所辯未販賣毒品予高整忠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證人辛○○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中證稱係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同年四月中旬某日(見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我共向壬○○買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左右,...第二次在隔了
二、三個月後,...第三次也是在第二次購買後的一、二個月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本院斟酌證人辛○○警詢時點距購買毒品之時間較為接近,供述亦較為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記憶亦應較為清楚,自以其於警詢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時間為可採。又就被告壬○○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寅○○、丁○○所得之金額,證人寅○○供稱係一、二千元(見寅○○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而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係二千元,於本院庭訊時則證稱係一千五百元(見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先後亦均有差異,諒係時過境遷,記憶不清所致,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壬○○之金額而為認定,亦即被告壬○○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寅○○自行施用之金額為一千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自行施用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元。
(四)次查,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壬○○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該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壬○○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按被告壬○○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之事實),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壬○○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壬○○確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遂、未遂及被告己○○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壬○○並無工作,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且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詳見前述,顯見其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決意。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與庚○○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旋即攜帶毒品三小包,委請友人即被告己○○駕車載其赴約,而於進入約定地點之卡拉OK店欲交付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壬○○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甚為明灼。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壬○○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丑○○、子○○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證人盧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係免費提供其吸食安非他命共五、六次,地點是被告壬○○位於大富派出所後面的家,時間是被告壬○○被關之前那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所述與其警詢中之證詞相互齟齬,另證人子○○則自警詢乃至本院調查時,均未曾指述被告壬○○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子○○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而認被告壬○○僅有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五次供證人丑○○施用,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供證人子○○自行施用,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癸○○施用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癸○○施用等語,本院經多次傳喚、拘提證人癸○○均未果,而遍觀全案卷證,僅有證人癸○○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詹仁貴轉讓與販賣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詹仁貴販賣毒品予丙○○、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廖錦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本院變更法條認定之犯罪事實(轉讓第二級毒品)既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先後多次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販賣毒品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除其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又本件正犯即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依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沾染吸毒惡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不知勉力戒除毒癮,反而無償提供安非命予人施用,並因為販毒之暴利所誘,從事毒品販賣,或就他人販賣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被告黃文憲犯罪後就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供承不諱,被告壬○○犯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兩人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件被告壬○○僅承認部分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亦未扣案,然其確有於右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進
昌、寅○○、丁○○、丙○○、庚○○,業詳述如前,準此,計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為三萬七千五百元【1000+1000+1000+1000+1500+30000+2000=37500】,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殘餘重量含包裝共計四點零九八公克),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五二號另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各一份在卷可考,故於本案不再重覆諭知沒收銷燬。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具行動電話係屬被告壬○○所有(參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連同扣案黑色皮包一只,均為被告壬○○所有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主文欄內所示被告壬○○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後,予以諭知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己○○部分,其係屬本件事實欄一之(六)所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即無庸於主文欄被告己○○宣告罪名之後,併就上揭行動電話及黑色皮包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旁,取得戊○○所交付之二千元後,旋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戊○○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與戊○○共同出資合買毒品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等語,查公訴人之認被告壬○○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唯一論據,然觀證人戊○○所證稱:伊所吸毒品都是由被告壬○○介紹買的,買安非他命的錢,一次是伊出二千元與被告壬○○所出之錢湊成五千元,在被告壬○○帶來之朋友車上,拿錢給壬○○之朋友,壬○○朋友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拿給其和壬○○,伊分得五分之二包。另一次是伊將錢交予壬○○,隔天壬○○才交付五分之二包之安非他命,都是壬○○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有朋友來,有得買安非他命,問伊是否要買,伊則向被告壬○○表示其錢不夠,一人出一半,伊僅透過被告壬○○買此二次安非他命而已。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七月份,在瑞穗路旁,第二次也在七月份,是給壬○○二千元,坐車北上花蓮市找壬○○朋友拿安非他命,而○○○鄉○街○路旁交給伊等情(見戊○○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證人戊○○顯非向被告壬○○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係兩人合資共同購毒,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壬○○係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故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所持前揭見解,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因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侵害性行為內容雷同,基本社會事實係屬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既判力,以最後之事實審理之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為準,因既為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壬○○曾因自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而本案被告壬○○幫助施用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