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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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乙○○、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1及23二部分。分割後1部分(面積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有,23部分(面積一四○點一九平方公尺),按被告丁○○應有部分七○一○八六分之三七二四○九,被告乙○○應有部分七○一○八六分之三二八六七七之比例,分歸被告丁○○及乙○○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乙○○及丙○○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4及56二部分。分割後4部分(面積一一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56部分(面積七○一○點八六平方公尺),按被告丙○○應有部分七○一○八六分之三七二四○九,被告乙○○應有部分七○一○八六分之三二八六七七之比例,分歸由被告丙○○及乙○○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以下簡稱五七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乙○○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八八九五分之一二二○,被告乙0000000分之一七二七一,被告丁○○一八○○分之八二五。另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一二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五七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乙○○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八八九五分之一二二○,被告乙0000000分之一七二七一,被告丙○○一八○○分之八二五。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聲明求為:原告與被告乙○○及丁○○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1、2、3三部分。分割後1部分(面積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己○○所有,2部分(面積七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丁○○所有,3部分(面積六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乙○○所有。又原告與被告乙○○及丙○○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4、5、6三部分。分割後4部分(面積一一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己○○所有,5部分(面積三七二四點○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丙○○所有,6部分(面積三二八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乙○○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五七五地號土地經政府部分徵收後面積較小,應請求政府合併徵收,,以免分割後面積過小,不利農作,惟如要分割被告願繼續保持共有。又五七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五七七地號毗鄰,被告二人願分得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但為便利土地分割後之進出,須酌留五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故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五七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丁○○共有,五七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共有,均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不因五七五地號土地面積過小而受有限制。被告丙○○、乙○○雖同意就五七八地號土地為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被告乙○○、丁○○就五七五地號土地則不同意分割,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五、次查五七五地號土地東鄰原告所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現由原告使用。五七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五七七地號土地毗鄰,其北邊如附圖三所示⑷、⑸部分越過五七五地號土地即可通往濱海公路,現由原告依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建築木屋並占有,其餘如附圖三所示⑹、⑺、⑻、⑼部分與同段五七七地號土地連接,共同組成四口魚塭。其中⑹部分現由訴外人丁○○占有;⑺部分現由被告丙○○占有;⑻及⑼部分現由被告乙○○占有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本院衡酌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使用狀況,及鄰地同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另被告三人均表示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認原告於分割後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五七五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1部分)及五七八地號土地之北端部分(即附圖一所示4部分)。被告乙○○、丁○○於分割後,按渠等應有部分總和取得五七五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即附圖一所示23部分)、被告乙○○、丙○○於分割後,按渠等應有部分總和取得五七八地號土地之南端部分(即附圖一所示56部分),並均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最為符合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並與社會公益無違。被告等雖辯稱土地分割後為便利五七八地號土地南邊被告丙○○及乙○○分得土地之利用,須酌留五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進出為由,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案而為分割云云。惟查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北端狹長地帶處有部分現為空地,另一部分現則為魚塭(如附圖三所示⑹部分),其現況位置為魚塭之中線,並不適合留作道路。且分割後被告二人共有之土地若有成為袋地之情形,被告二人自得於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尚無必要於分割時僅為將來便利通行即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避免導致使土地之形狀狹長而畸零,影響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並有礙土地規劃管理。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爰衡酌上情,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