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 李瓔娑
(原名甲○○)被告丙○○被告 梁庭瑜
原名乙○○)設嘉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五月至八月間,陸續開立支票或本票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餘元,然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自訴人要求被告丙○○清償,丙○○始與其妻被告梁庭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分期清償自訴人六十萬元,詎又拒不清償,自訴人多次請求均無所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於自訴程序中,非經自訴人聲明移送管轄法院者,應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借款之地點係在嘉義縣市,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依據上述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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