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過江堤防上,遭不明人士砍傷,乃心生怨懟,急思報復,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乘坐友人 辛俊民 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八三號機車抵達該處,並由辛俊民持警棍刀一把(已組合完畢)陪同四處認人尋仇,嗣見 王俊興張恭哲許川益 等人正在堤防上聊天,即由辛俊民提刀趨前加以質問,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打鬥,辛俊民不支倒地,警棍刀亦隨之掉落在地,適甲○○在堤防下友人住處聊天,聽聞堤防上有人呼喊救命,出外走往提防上方查看,詎丙○○見狀,未加以質問甲○○之來意,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撿起地上之警棍刀,衝下提防,口稱「好,你來」等語,並迅速持刀往甲○○身上猛砍,丙○○先向甲○○左肩直砍一刀,甲○○閃躲不及,受有左肩撕裂傷十五乘七公分之刀傷,丙○○繼而揮砍甲○○上額一刀,甲○○雖即時偏身閃躲刀鋒,仍受有頭皮撕裂傷八乘六公分併頭骨破裂之刀傷,惟丙○○至此,仍不願罷手,繼續砍向甲○○之身體軀幹,甲○○遭襲後,本能奮力反抗,拼命揮打丙○○,丙○○見情勢逆轉,始罷手逃逸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警棍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砍殺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甲○○原本就在堤防上,他就是當時打辛俊民那三人之一,伊才會拿刀砍他,只是要嚇嚇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被告丙○○持刀決意砍往告訴人甲○○人身,意欲置其死地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砍人之經過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刀傷等情,亦有屏東市寶建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受傷照片及告訴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砍殺因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棍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堅定持刀往砍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甲○○就是打辛俊民之其中一人,並非臨時由提防下走上觀看之人云云,然案發時與辛俊民發生打鬥之人僅有三位,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辛俊民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上述三人分別係王俊興、張恭哲、許川益,亦經證人王俊興、張恭哲、許川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且告訴人原在堤防下,因聽聞異聲,始走往堤防上方,詎至半途就遭砍等節,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補充?)‧‧‧我看甲○○衝上來,我才砍他。」、「(檢察官問:在堤防上遇到甲○○的嗎?)‧‧‧甲○○人在堤防下,我再下去堤防的。」;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法官問:你為何會拿刀去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與打我朋友的那個人都一起在〈堤防下〉,所以我才會拿刀殺被害人。」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稱其原在堤防下,未參及與辛俊民鬥毆之行列等語,洵非虛妄,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毆打辛俊民在先云云,無非混淆視聽,應不可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因日前遭人砍傷,始偕辛俊民前往認人,孰料,辛俊民竟與王俊興、張恭哲、許川益發生鬥毆,甲○○又適巧走近,被告誤以為甲○○不懷好意,且畏懼遭人再度砍傷,才會拾起辛俊民掉落在地之刀子,向甲○○揮去,被告與甲○○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純因一時誤會,才會傷害甲○○,被告應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傷痕多寡,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未可一概而論。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再查,扣案之警棍刀分為兩節,組合後全長八十六點五公分、刀刃(含握柄)長為四十五公分、刀面寬度為二公分,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其刀鋒銳利,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持以朝人體頭部、軀幹等重要部位揮砍,會造成嚴重傷害,甚至喪命一節,依通常事理亦可得知,佐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刀傷,被告顯非出於單純教訓一下之傷害犯意而已。且由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未爭執或未質問告訴人來意前,遽持刀往告訴人頭部、肩部等身體要害直砍,於告訴人猝不及防而遭砍後,被告砍人行為並無間斷,直到告訴人基於本能予以反擊後始罷手離去,依此具體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之殺人犯意已明,雖告訴人即時閃躲被告之攻勢,使被告揮砍其頭部一刀僅傷及頭骨、未能傷及顱內,然此係因告訴人閃躲得宜,故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憾事,被告犯行始未得逞,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閃避適宜,反推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毫無怨隙之情形下,竟以為己尋仇為由隨意砍人,動機不佳,犯後至今未予告訴人任何形式之賠償,惟念其犯後深知悔悟,態度尚佳,告訴人傷勢復原良好,其犯罪手段亦非兇殘至極,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警棍刀一把,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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