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子○○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寅○○被告甲○○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癸○○被告巳○○被告丁○○被告丑○○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七、二0八、二0九、二一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項鍊壹條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子○○、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所示香菸共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所示香菸共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所示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所示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乙○○、己○○、壬○○、寅○○、戊○○、巳○○、丑○○、丙○○、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所示香菸共拾肆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所示香菸貳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卯○○、丁○○、子○○、甲○○、辛○○、辰○○、乙○○、己○○、壬○○、寅○○、戊○○、巳○○、丑○○、丙○○、庚○○、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表:
┌───────────┬──────────────────┐│時間│受賄狀況│├───────────┼──────────────────┤│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壬○○四條長壽牌香菸。│├───────────┼──────────────────┤│同上│子○○、辰○○、乙○○、己○○、 詹前 │││貴,各一條長壽牌香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巳○○、癸○○各二條長壽牌香菸。│├───────────┼──────────────────┤│同上│辛○○、戊○○、丑○○、丙○○、 張慶 │││華、 張貴華 ,各一條長壽牌香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甲○○、 林應山 各一條長壽牌香菸。│└───────────┴──────────────────┘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