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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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暨移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係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前開裁定有效期間,基於概括犯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而為下列行為: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其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七九之四號住處,因向甲○○索取鑼鼓樂譜未果,即以「幹你祖母」等語辱罵甲○○,並隨手撿取置放該處之空心磚,將之砸毀在客廳地板上,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侵害。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隨手撿拾鄰居之木棍一支,砸擊甲○○之小腿,致甲○○受有左側小腿瘀傷(十公分)之傷害。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在上開住處,與甲○○發生口角後,以「幹你祖母」等語辱罵甲○○,復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併左側胸腹部鈍傷、腹痛頭部痛(此部分傷勢原判決漏未記載,爰予補正)。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上訴人即被告復對上開事實㈠、㈡之違反民事保護令事實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又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警訊中否認有上開事實㈢之違反民事保護令事實,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前開所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前開二罪,各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各相同,應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成立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前開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上訴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範,僅因細故即對年邁老父施以暴力,犯後又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逕處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介安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依靚判決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