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顏嘉玟
       顏長禮
       顏瑩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顏嘉玟於民國88年12月31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顏長禮、顏瑩慈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51,618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2年7
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顏嘉玟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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