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葉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魔力現金卡(MoneyCard)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該現
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623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因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5年12月
27日在民眾日報登報以代通知,其後挺鈞公司於98年6月20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
),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
經合法移轉,原告已輾轉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及報紙公告1份(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5頁)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