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汪亞龍
被   告 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利息係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變更為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10萬、6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由原告收執,詎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
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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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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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D0000000│110萬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
├──┼─────┼─────┼───────┼──────┤
│2│FD0000000│60萬│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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