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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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劉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利息係自民
國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自92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9月
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0年8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
事達正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
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
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907元,及自9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
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規定公告通知被告。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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