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 林怡辰 (原名: 林桂楣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怡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光電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消債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8至4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1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20至43期每期清償7,400元、第44至72期每期清償1萬400元,且第4期增加清償8萬9,000元之扣薪款;另增加以1年為1期,共6期,每期清償1萬2,600元之年終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74萬6,400元,清償成數為46.4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85年山葉出廠之機
車乙輛及新光人壽保單9份,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248頁;消債更卷第85頁)。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之必備交通工具,且出廠迄今逾16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復參上開函文,上開保單計算至100年3月1日之解約金金額為4萬3,216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至72期每期另清償600元,合計
4萬3,200元之相當保單價值數額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0萬7,093元扣除必要支出46萬5,600元後餘額為4萬1,
493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4萬6,4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東貝光電公司作業員乙職,其薪資結
構為除本薪1萬2,422元、全勤獎金2,700元、交通津貼1,
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外,尚有不固定之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加班費等,平均每月可得知薪資收入約2萬4,241元,有債務人100年1月至101年3月薪資明細整理表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9至257頁)。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年00月出生)。另參以債務人前配偶蔡慶諒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7、21、25頁),蔡慶諒除名下有84年福特六和出廠之汽車外,其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2萬9,536元及0元,是堪認債務人前配偶經濟能力亦有限。核以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參照),則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扶養費5,000元,可知該扶養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半數,尚稱合理。況待債務人子蔡○○成年及大學畢業後,願以2階段方式,分別於更生方案第20期後提撥2,000元之扶養費、第44期後全數提撥剩餘扶養費(即3,000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至本院於101年5月2日所公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內於「二、清償內容」中「(二)特別情事可增加清償金額」中原因為子扶養費,期間為44-72期,有關5,000元之金額為誤載,應更正為3,000元,附此敘明。又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萬9,40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5,000元後餘1萬4,400元(計算式:19,400-5,000=14,400)供個人生活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債務人領有98至100年度年終獎金分別約為2萬930元、
1萬9,702元、1萬6,500元,此有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99年2月12日、100年2月1日及101年1月19日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2、
243頁)(註:已加計扣薪款)。是債務人每年平均可得知年終獎金為1萬9,044元{計算式:(20,930+19,702+16,500)÷3=19,044}。則債務人願另以1年為1期,共6期,每期提撥1萬2,600元,相當3分之2之年終獎金數額至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㈤且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尚有部份遭扣押,保留於其所任
職之公司,此有債務人100年1月至101年3月薪資明細整理表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則債務人願提撥自開始更生程序後,100年7月至101年3月間之扣薪款合計約8萬9,000元,納入更生方案第4期之還款內容,亦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㈥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另兼職增加收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於該子女成年後全數提撥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支出交通費)雜費偏高;債務人支出房租費之必要性有疑義等語。
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⒉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以2階段方式,分別於其子甫成年時及大學畢業後提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非無據。
⒊至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諸如:交通費、雜費等)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債務人亦提出相當之醫藥費、加油費發票等單據(見消債更卷第100至127頁)供參。
⒋末債務人及其子蔡○○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債務人及蔡○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頁;消債更卷第27頁),足認債務人實有支出房租費用之必要。
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待其子成年及大學畢業後分2階段提撥扶養費,且業將相當保單價值數額、近3分之2年終終獎金數額及薪資扣押款提撥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1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20-43期每期清償7,400元;第44-72期每期清償10,4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㈠㈡㈢所示;第4期增加給付89,000元之薪資扣押款。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㈣所示。││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6期,每期在3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12,6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㈤所示。││3.債務總金額:1,608,556元。││4.清償總金額:746,400元。││5.總清償比例:46.4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配金額㈣│配金額㈤│├──┼────────┼─────┼────┼────┼────┼────┼────┼────┤│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8,914│2.42%│131│179│252│2,153│305│││股份有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96,225│5.98%│323│443│622│5,324│754│││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47,042│15.36%│829│1,136│1,597│13,669│1,935│││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14,073│13.31%│719│985│1,384│11,844│1,677│││股份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91,488│5.69%│307│421│592│5,062│717│││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3,608│12.04%│650│891│1,252│10,712│1,516│││股份有限公司││││││││├──┼────────┼─────┼────┼────┼────┼────┼────┼────┤│7│甲○○○○○國際│39,286│2.44%│132│181│254│2,174│308│││股份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443,799│27.59%│1,490│2,041│2,869│24,555│3,476│││公司││││││││├──┼────────┼─────┼────┼────┼────┼────┼────┼────┤│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74,526│4.63%│250│343│482│4,124│584│││有限公司││││││││├──┼────────┼─────┼────┼────┼────┼────┼────┼────┤│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16,060│7.22%│389│534│750│6,421│909│││公司││││││││├──┼────────┼─────┼────┼────┼────┼────┼────┼────┤│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53,535│3.33%│180│246│346│2,962│419│││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608,556│100%│5,400│7,400│10,400│89,000│12,6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