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麥妙慈
訴訟代理人  陳允勇
法定代理人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李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對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請求廢棄被告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
1日所發函表示拒絕賠償原告損失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欲變更聲明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52,200元,屬訴之變更。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變更(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於其
100年9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已針對原告所主張侵權
行為並不成立之理由為具體答辯,並檢附相關物證(本院卷
第27~52頁),堪認原告變更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無端被第三人冒領補發新證,
並經該第三人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冒名申辦貸款,經花旗銀行
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然因原告不懂法律,且無暇處理該事,
故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花旗銀行以確定之支付命令
向原告之任職機關申請扣薪命令,致原告受有被扣薪新臺幣
(下同)52,200元之損失。鑑於被告機關核發原告身分證之
過程,疏於注意、濫發新證,造成原告承擔上開債務,顯有
疏失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7月24日已知悉其兄長 麥記豐 夥同訴外人梁秀
娟冒辦原告之身分證,並持之申請貸款,然原告遲至100
年4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因已逾2年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故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於100年6月26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被告機關拒絕
賠償原告。
(二) 梁秀娟 與麥記豐於97年7月22日至被告機關申辦原告之身
分證時,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雖有察覺梁秀娟與原告之歷
次相片影像人貌顯有差異,隨即進行測試及詢問戶籍資料
所登載之相關問題,其皆對答如流且無誤,然對容貌差異
聲稱係因整型美容及瘦身所致,承辦人員遂請其提具政府
機關核發之有照證件及醫療院所出具之整容相關證明文件
,惟其謊稱所有證件均已遺失,又因至非合法之診所整容
無法取得證明文件,只有戶口名簿及其兄麥記豐陪同,麥
記豐亦堅稱確為原告本人無誤,並繕具切結書予以保證,
渠等蓄意以詐騙手段使承辦人員誤信而核發國民身分證,
進而影響戶籍資料正確性,被告機關於審核文件及核發國
民身分證過程中並無故意及不法之情事。此外,梁秀娟與
麥記豐因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該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告於97年7月24日持被告機關所寄發之「確認當事人補
發國民身分證通知書」到所詢問,經查閱前揭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相關資料後發現,該身分證係遭其兄麥記豐及梁
秀娟冒領,被告機關即有提醒原告被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可
能被用來申請信用卡、貸款等情形使權益受損,應加以注
意防範。此外,被告機關立即與麥記豐聯繫,於當日晚間
7時45分將被冒領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原告轉交被告機關,
並於翌日辦理該被冒領國民身分證註銷作業,並函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
(四)麥記豐雖以冒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通
過,然花旗銀行係將貸款撥付至原告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帳戶中,嗣後則係由原告親自將麥記豐冒貸所得款項14萬
餘元提領交付予麥記豐。是以雖有被冒領身分證之事實原
因,但該筆貸款係匯入原告帳戶,對其個人權益並未造成
損害之結果,又原告提款交付之行為,係屬個人財產處分
行為,與被告機關誤發國民身分證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綜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7月24日已知
悉麥記豐與梁秀娟冒辦伊之身分證,並持之申請貸款等情
,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故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國民身分證被冒辦之事實,而原告
卻遲至100年4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顯已
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是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然以原告所受金錢之
損失,係因伊受麥記豐之詐騙,而將花旗銀行撥付至伊帳
戶內之款項交予麥記豐,此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
第16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所受損失亦與被
告機關核發原告國民身分證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請
求,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