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被上訴人 劉庭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