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幸志偉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賀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
六林班甲4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000
00000號A、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B、
面積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編號C、面積一八點一二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面積六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E、面積十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F、面積四
九二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炎壽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變更為蕭崇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及東勢林區管理處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頁),經原告於106年
1月9日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為原告。系爭國有土地於105年7月12日經原告南投分處
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被告竟於系爭林地上違規搭建鐵皮屋並種植茶樹等物,係屬
無權占用,經鈞院於105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於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占用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7平方公尺之鐵
製水塔,編號B、面積9.21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編號C、
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面積62.99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編號E、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
號F、面積4927.58平方公尺之茶園。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
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另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件係爭林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8元,而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請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獲有經
濟利益,其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適當。本件回
溯被告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4,053元(計算式:5,345平方公尺×18元×5%
×5年=2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1元(
(計算式:5,345平方公尺×18元×5%÷12=401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大甲溪
事業區第七六林班甲4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7.2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B、面積9.
21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編號C、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編號D、面積62.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面
積10.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F、面積4927.58平
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元。㈣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鈞院105年11月3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惟
系爭土地上之茶園,為訴外人 張勤瑞 及其共同開墾人所開墾
,因為張勤瑞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才請其處理系爭茶園,
土地是張勤瑞的,並非其所有,原告告錯人,應該告張勤瑞
。其為合歡農場的場長,耕作的土地好幾塊,是原始使用人
的後代委託其代為管理。其認為該還土地,但希望與原告私
下協商,能在今年(106年)6月或是8月歸還,因為其有
付租金給他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90,785.90平方公尺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本院105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7
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B、面積9.21平方公尺之磚造
水池,編號C、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面積62.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面積10.5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F、面積4927.58平方公尺之茶園
。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及剷除茶園,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剷除茶園,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
為合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
其提出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照
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系爭土地上之茶園係訴外人張勤瑞及其共同開墾人所開墾
,因為張勤瑞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才請其處理系爭茶園
,系爭土地事張勤瑞的,並非其所有,原告告錯人,應該
告張勤瑞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90,785.90平方
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原告所提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於105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
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7.2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B、面積9.21平方公尺
之磚造水池,編號C、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D、面積62.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面積10.5
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F、面積4927.58平方公尺
之茶園。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84頁、89
頁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其僅係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上之茶園云云,惟本院於上揭期
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已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茶園
之所有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按,是其事後所辯,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
上開面積之部分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管理
之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3、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2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7.2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B、面積9.
21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編號C、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D、面積62.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
、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F、面積4927.5
8平方公尺之茶園,有本院勘驗筆錄、限場照片及埔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83
頁、第89頁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國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各編號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茶園
剷除,並經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面積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
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判例參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㈠可按)。準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系
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
自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查系爭碧綠段
90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空白未記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
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
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土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碧綠段90地號土地係
屬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台8線95公里
處,土地上有上開地上物及茶園,並無商店,有本院105
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茶樹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
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計算尚為適當。
查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地政司網路地價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129頁),系爭土地100
年1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
元、105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元,被
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面積部分,共計5035.76
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日為105年8月8日,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按,則起訴前5年應自100年8月9日起算,
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
積部分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
①、被告起訴前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30
元:
⑴100年8月9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計876日,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43
元(10元×5035.76平方公尺×5%÷365×876=6,04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2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43元
(12元×5035.76平方公尺×5%×2=6,043元)。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8日,共計221日,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4
元(18元×5035.76平方公尺×5%÷365×221=2,74
4元)。
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8元:
計算式:18元×5035.76平方公尺×5%÷12=3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大甲溪事
業區第七六林班甲4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7.2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編號B、面積9.21
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編號C、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編號D、面積62.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面積
10.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F、面積4927.58平方
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之勝敗情形及原告起
訴行使權利之必要,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宜,爰裁判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