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及六月, 嗣定 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其臺中縣○○鎮○○街一二之二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駕駛其向丙○○借用,由丙○○向臺中市中聯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益源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行經南投縣○○鎮○○路○○號時,遇警臨檢盤查,乙○○唯恐遭查獲而跳車逃逸,經警於車輛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
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益源經警臨檢盤查而棄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不知車上有槍、彈,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至臺中市○○區○○路○○○號向丙○○借用,且丙○○交付車輛時,車上並無扣案之槍、彈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而經被告以上開車輛搭載而被警查獲之張益源係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上車,其上車時並未攜帶槍、彈之事實,除據張益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外,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出庭為證,亦證稱:自用小客車係伊向丙○○借用,案發當天是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大里朋友家之樓下搭載張益源至草屯,張益源上車時並沒有看到他帶槍彈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該車均伊自行駕駛,張益源前並無使用該車或被伊搭載,張益源未帶槍上車等語明確,張益源僅偶爾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攜帶槍、彈上車,且張益源被訴持有扣案槍彈乙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復有該院判決可憑,扣案之槍、彈非張益源持有甚明。被告確實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已據證人丙○○、甲○○、張益源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車內查獲之槍、彈是被告所有,租來的自小客車,本來不借給被告的,但因為被告有亮槍,並說我敢不借嗎?所以就借給他了;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被查扣之槍是被告的,曾見被告
拿過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曾向丙○○及張益源說過被告有槍,因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來我家,曾拿一把改造 貝瑞塔 手槍給我,而且他手受傷,說是試射時受傷,槍枝顏色是銀白色;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被告有持那把槍,並曾開槍而致手受傷,約十月份,因他手受傷,而我問他原因,而他說開槍炸開所致,是改造具瑞塔、銀色之槍等語。張益源亦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天未被查獲而逃逸之綽號「 紅毛 」之男子即乙○○,我知道乙○○平時就隨身攜帶槍械,因曾在甲○○住處看見乙○○有拿出槍械,但不知道被捉那天,乙○○已經將槍枝藏放在車上,而且甲○○也曾告訴我說乙○○有槍械,叫我不要跟乙○○走太近等語,證人丙○○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之照片,證人丙○○、甲○○均一致指認即為二人所目睹之槍枝無誤,按被告自承與證人丙○○、甲○○、張益源等人均為朋友,素無仇隙,上開證人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又證人丙○○等人固僅證稱看見被告持槍,惟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放置在置物箱內,二顆子彈並已上膛等情,已據查獲之警員 查志崑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張益源持有槍、彈案件中到庭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亦持有扣案之子彈無訛,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以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圓椎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犯罪後,雖上開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施行,惟有關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又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行為持有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時間,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未久,復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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