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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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其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寬限期改延長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付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分一二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息,其本金尚欠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其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寬限期改延長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付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息,其本金尚欠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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