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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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二十一線由魚池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二十一線五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之彎道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瑞龍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至侵入乙○○行駛之車道,乙○○因行經彎道未適當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此一狀況適時往外側車道閃避,以致閃避不及,乙○○駕駛之車輛車頭與何瑞龍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瑞龍因而胸腔內出血、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現上訴由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害人何瑞龍為母子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數額:
⑴殯葬費用:
何瑞龍死亡後,原告為其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⑵扶養費用: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何瑞龍為000年0月0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時年四十七歲又七個月,依台灣地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所定,平均餘命為三十三點八三年,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一百四十二萬六仟零三十八元。
72000x19.806087=1.426038⑶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何瑞龍與原告等人乃是至親,遭此巨變,悲痛逾恆,為此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使用規費、永興禮儀社明細表、東海七福金寶塔預約單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天伊行駛於台二十一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時速約五十餘公里,途經肇事地點時,見被害人車輛突然打滑衝向伊車道,伊緊急煞車,並已停住車,但對方仍撞向伊車頭,看見對方時,雙方相距約僅十公尺之距離,不及反應且外線車道有車輛,無從閃避云云。
(二)伊所駕車輛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馥霓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偵審卷宗、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 王明竹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二十一線由魚池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二十一線五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之彎道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瑞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至侵入乙○○行駛之車道,乙○○因行經彎道未適當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此一狀況適時往外側車道閃避,以致閃避不及,乙○○駕駛之車輛車頭與何瑞龍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瑞龍因而胸腔內出血、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與被害人何瑞龍為母子關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當天伊行駛於台二十一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時速約五十餘公里,途經肇事地點時,見被害人車輛突然打滑衝向伊車道,伊緊急煞車,並已停住車,但對方仍撞向伊車頭,看見對方時,雙方相距約僅十公尺之距離,不及反應且外線車道有車輛,無從閃避,及伊所駕車輛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使用規費、永興禮儀社明細表、東海七福金寶塔預約單等件為證,然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台二十一線省道五十四公里又又九百公尺處,屬於雙向四車道路段,道路中央劃有雙向禁止超車雙黃線,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宗可稽(八十八年相字第八八號),而原告車行方向係由南投縣魚池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被害人何瑞龍行駛方向,則是由埔里鎮往魚池鄉方向行駛,有經原告丙○○○、證人 江永銜 、被告乙○○之警訊筆錄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核;肇事後,碎裂物散落於魚池往埔里方向之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於地面留下左右各三.一公尺及六.四公尺之剎車痕,被害人何瑞龍所駕車輛則無剎車痕,二車車頭均朝向埔里方向,且均停置於道路中央雙黃線上,被告所駕車輛距剎車痕終點,左右各為五.三公尺及五.二公尺(被告肇事後車輛經過移動,後詳),距被害人所駕車輛為七.三公尺,右側距往埔里方向內外側車道分道線為三.四公尺與二.四公尺,被害人所駕車輛左側距往魚池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則為三.三公尺與二.一公尺,有事故現場圖可按,由於碎裂物散落在魚池往埔里之內側車道上(即被告行駛車道),可知本件肇事顯係被害人闖入對向車道而引起。
(二)再依卷附兩車碰撞位置照片觀之,被告所駕GK─三二三五號自小客車係正面受創,而被害人何瑞龍所駛BX─五二八六號自小客車,則是左側中央B柱附近垂直受力,此外兩車均無擦撞之痕跡,是被告陳稱被害人車輛因超速失控,已呈甩尾狀態,自屬可取。另依本院履勘現場所得,肇事路段由埔里往魚池即被害人車行方向,為上坡路段,有連續二個右彎,肇事地點位在第二個彎道上,彎道起點位在勘驗筆錄附圖所繪地面第三個「慢」字處,彎道頂點位在附圖所繪第二個「慢」字處,彎道全長為九二.二公尺,彎道起點距彎道頂點經實地丈量為二一.六公尺,碎裂物散落位置在彎道頂點附近,由被害人行車方向而言,入彎甚急,出彎較緩,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足稽,據被告、證人即被告配偶莊馥霓指稱:伊等見到被害人車輛失控闖入車道內,係在第三個「慢」字處,撞擊則在第二個「慢」字處,與本院勘驗彎道起點與頂點,適巧相符,而本件由於被害人行駛方向入彎甚急,衡諸車輛駕駛之經驗法則,在未至彎道頂點,通常即已面臨強大離心力;依據以上資料,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為被害人何瑞龍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車速過快,於入彎之際,轉彎過急,側向離心力超過輪胎抓地力,車輛偏離原先行進方向,失控側向橫移,攔阻於對向車道,適被告行經該地而惹起。
(三)或謂:被告行經該大角度之下坡彎道時,應適當減速慢行,以期遇突發狀況得以及時反應云云;惟查,被告行車速度,依其偵查中自承,固然有六十公里(見相驗卷宗第七頁),然則,肇事路段行車速度,依卷附照片繪製於肇事現場地面上黃色指示標語「速限六○」所示,顯未違反交通主管機關之要求,另就肇事地點遠離都市、人煙稀少,交通設施良好、車輛往來未見擁塞等情況而言,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尚難謂其不當,況「速限六十」之標語,即標示在彎道地面上,可知交通主管機關,亦認於該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進,尚稱合宜。又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失控之際,已及時減速,並將車輛煞停,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雖非碎裂物所在處所,然依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王明竹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結證稱:被告車禍後停放位置就在剎車痕終點,即路面潮溼位置,伊等為了將被告救出來,放掉手剎車,他的車子才會繼續往前移,被告車子的位置仍在往埔里方向內側車道內,未超過中心線,放掉手剎車後車子順勢才會超過中心線等語,本院審諸相驗卷宗所附照片,地面碎裂物所在,地面水痕明顯,而肇事後地面之水痕,通常即為車頭水箱經撞破後滴漏所致,是被告辯稱其車輛已全然剎停,自屬可取。又被告之車輛,既能及時剎停,則爭執本件肇事地點是否為下坡路段,並無任何意義。
(四)再者,被告發現被害人闖入車道時,二車間之距離,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之結果,雖有三十七點一公尺,而非被告所述之十公尺而己,有刑事勘驗筆錄可核(參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第四三頁以下),惟三十七點一公尺,依被告行車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反應時間僅有二點二秒,倘被害人車輛移動速度與被告相當,被告反應時間僅有上開時間二分之一而己,然事實上,於碰撞之際,被害人車輛動能顯較被告為大,此由其碰撞後仍依慣性作用繼續往魚池方向移動可知,則被告可得趨避之時間,恐怕連一秒鐘都不及(依經驗判斷,該路段欲發生甩尾,車速至少在一百公里以上),是強求被告往外側車道閃避,乃是期待不可能。況被害人之車輛既呈已失控之狀態,車輛往何處移動,根本無從判斷,往外側車道閃避,亦未必有利。
(五)另就常情而言,車輛失控闖入對向車道,與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實無法等同視之;後者由於車輛行進仍俱方向性,跨越對向車道,通常是漸進發生,且由於進入對向車道之軌跡較長,事前亦有徵兆可得判斷,駕駛人較有機會採取趨避措施(車禍型態多屬擦撞或對撞,倘若車輛正面可以閃過,即足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前者通常猝不及防,驟然發生,為常人之注意能力所不及,蓋車輛於彎道甩尾失控,乃是交通危險行為之典型,對被害人而言,既屬突發之緊急狀態,何能期待被告得以事先預期,被告信賴被害人不致從事危險之駕駛行為,此種信賴,當為社會價值所容許。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之恣意,被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台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八○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四七五號函,均同此認定。原告就被害人造成被告及其家人之傷害,未能反身自省,猶主張被告有過失,自非有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請求權之成立,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前提,本件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既如上述,是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由於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無法成立,有關汽車強制責任險應否扣抵,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