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鈴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另補稱:㈠系爭第五六八地號土地全部固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同地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則
為兩造所共有,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文義係指共有人中一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不相干之第三人為共有物回復之請求而言,所謂第三人當然係指非共有人而言,不得將共有人算入第三人之內,否則與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有矛盾,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亦認為對於共有人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問題,被上訴人於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延和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以回復兩造共有之原狀」,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則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鋼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系爭第五六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別無其他第三人,如判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異包括返還上訴人在內,惟原判決理由第三點之㈠既已載明五六九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卻又於之㈡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法理上不無矛盾,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前諸見解,應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之客體。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系爭
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鋼架造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進隆興業有限公司,嗣又改制為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三年間所建造,於建造之初已為被上訴人明知越界,且已相互同意,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先行建造廠房於隔壁五六八地號土地,並越界占用五六九地號土地面積0.000二公頃,此有原判決附圖顯示五六九地號編號⑶為憑,若非相互同意越界,豈能相安無事達十五年之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況查上該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造,此有彰化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彰府建工字第五一0七九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有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另據證人 涂耀宗 到庭結證稱:十年前開始替進隆公司搭鐵架,斷斷續續至去年底為止。證人 鄭河生 則證稱:照片上有進隆公司招牌的鐵皮屋是我蓋的,我擔任水土工程,十幾年前曾替進隆公司做排管、圍牆等工作等語,復有涂耀宗向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雜費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及轉帳傳票可憑,系爭地上建物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委由代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第六三號
存證信函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地上廠房為上訴人所建,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各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涂耀宗、鄭河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另補稱: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之原被上訴人 陳灶東 為聲明人之父,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逝世,由於原審訴訟中有代理人代為出庭,而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致未向法院表示此事實,以致原判決仍列先父陳灶東為原告,且查原判決並未將訴訟代理人予以記載,此恐對判決之效力有所影響,懇請鈞院明查。又先父陳灶東所遺系爭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五六九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均由聲明人繼承,聲明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證,由於聲明人於訴訟中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持分,故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人占有使用二筆系爭土地既未取得聲明人及前手之同意,其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五六八地號土地,且侵害聲明人就五六九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上訴人應將五八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聲明人之被繼承人,於第二項判令上訴人應將五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與法相符,並無何違誤。且聲明人之被繼承人於起訴狀即明確表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人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認原判決之理由矛盾顯有所誤解。
㈢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乃係針對於自己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
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明知其情形而不提出異議而言,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五六九號共有之土地違法建築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同意,且此亦非於其自己之土地建築,自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於上訴人建築之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灶東即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可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發現上訴人有越界之情形時即曾多次向上訴人異議,並曾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灶東豈均無異議呢?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十三號寄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灶東之存證信函即已表示『本人所有之鐵造建物越界台端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上之部份,本人將依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鑑界之位置自行遷移...』,足見該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豈容其再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其無處分權呢?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地上鋼架造地上物係由其同意訴外人進
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二、三年間所建造,於建造之初,已為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先行建造廠房於隔壁,否則此後豈能相安無事,達十五年之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況查該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造,有彰化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彰府建工字第五一○七九號函影本乙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附於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為憑,上訴人對之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⒈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十三號寄於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灶東之存證信函即已表示『本人所有之鐵造建物越界台端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上之部份,本人將依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鑑界之位置自行遷移...』,且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加建』(上訴人原本僅立有門柱,此有附卷之照片為證,且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即發現原審有測量部份之建物廠房只有屋頂較新,牆壁部份較舊,與其他廠房部份看起來新舊相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知悉後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建物為其所有,足見該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豈容其再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其無處分權呢?⒉證人鄭河生、涂耀宗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庭雖證稱渠自十年前即開
始替進隆公司搭鐵架或做排水管、圍牆等工作,然其二人均稱不知所做地方之地號及門牌號碼,並稱十幾年前的工程是上訴人丙○○叫的,是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第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房屋係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建。又系爭鐵架造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證人鄭河生既證稱係上訴人丙○○找他去做的,他是做排水管及圍牆,且如前款所述,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即發現原審有測量部份之建物廠房只有屋頂較新,牆壁部份較舊,與其他廠房部份看起來新舊相同,則可推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所有無誤。又支票僅不過係付款之一種方式,並不足以證明證人涂耀宗係受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搭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自認系爭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自不容其再為否認。
⒊又查卷內有關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
料,其申請設立之工廠係在第五八九地號,與系爭五六八、五六九地號無關,且查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為上訴人之妻或為上訴人之子,證人鄭河生、涂耀宗又稱十幾年前開始即為上訴人找他們去做,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見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無誤。該建物既僅是鐵架建造,價值不高,拆除所需費用甚少,且此部份之拆除並不影響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結構安全,自與越界建築之規定顯不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有權占有之理由。
三、證據:存證信函三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進隆工廠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坐落同地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前揭第五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及第五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上擅自搭建鋼架造地上物,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後,將第五六八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第五六九地號土地則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搭建前開建物時,被上訴人即數度請上訴人勿逾越界址,其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另於上訴審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二筆系爭土地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灶東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亦侵害被上訴人就五六九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均與法相符,無何違誤;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寄予陳灶東之彰化南郭郵局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已表示上開建物為其本人所有,豈容其再辯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其無處分權,且證人鄭河生、涂耀宗雖到庭證稱渠自十年前即開始替進隆公司搭鐵架或做排水管、圍牆等工作,然其二人均稱不知所做地方之地號及門牌號碼,並稱十幾年前的工程是上訴人丙○○叫的,是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第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房屋係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建,而卷內有關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其申請設立之工廠係在第五八九地號,與系爭五六八、五六九地號無關,顯見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無誤。該建物既僅是鐵架建造,價值不高,拆除所需費用甚少,且此部份之拆除並不影響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結構安全,自與越界建築之規定顯不相符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文義係指共有人中一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不相干之第三人為共有物回復之請求而言,所謂第三人當然係指非共有人而言,不得將共有人算入第三人之內。系爭第五六九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如判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異包括返還上訴人在內,原判決既載明第五六九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卻又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法理上自屬理由矛盾,揆諸前諸見解,應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之客體。又系爭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鋼架造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二、三年間所建造,於建造之初已為被上訴人明知越界,且已相互同意,否則豈能分別於土地上搭蓋建物而相安無事達十五年之久;另上該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造,而係進隆公司所有,此有工廠登記證可稽,並據證人涂耀宗、鄭河生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第六三號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地上廠房為上訴人所建,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灶東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惟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委任 蘇春輝 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由蘇春輝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代理為訴訟行為,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判決書雖於當事人欄漏未列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依前揭規定,訴訟代理權,既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則原審之訴訟程序並未違背法令仍屬有效,嗣被上訴人即陳灶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繼承登記)於上訴審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鋼架造廠房之範圍除占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及第五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外,尚包括同地段五八
九、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之二等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五七0、五六六之一六、五六六之二四等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達0.一九二七公頃以上,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該所收件日期及文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彰地二字八七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新東傘骨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榮桂 )於七十一年八月間經申請許可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上設立工廠,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則申請變更工廠登記為進鑫工廠代表人 黃林翠燕 ,該工廠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完工,廠址為彰化市○○里○○路○○巷四八之一號,起造人為進鑫工廠代表人黃林翠燕,領有彰化市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同年六月申請變更登記建物面積由原核准之三七四.四六平方公尺變更為三五三.一平方公尺,並於同年六月間建廠試車完成核准開工,領有工廠登記證,同年十一月該工廠再申請變更工廠登記由原廠名進鑫工廠代表人黃林翠燕,變更為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嗣八十一年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亦由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均為丙○○,後於八十四年間公司及工廠之代表人均申請變更登記為 黃錫鏞 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上開工廠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另證人涂耀宗、鄭河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自十年前開始替進隆公司搭鐵架斷斷續續至去年底為止,我幫他蓋的工廠均未經過合法聲請使用執照,地號及門牌我都不清楚,我幫他蓋全部廠房範圍很大,大約三、四百坪以上,十幾年前的工程是上訴人叫的,後來是公司老闆黃錫鏞找的」(涂耀宗)、「我是擔任水土工程,十幾年前曾替進隆公司做過排水管、圍牆等工作,當時是丙○○找我去做的,我做的地方門牌及地號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經合法聲請」(鄭河生)等語在卷。故衡上各情,系爭鐵架造工廠當初設立時,雖申請核准設廠於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上,惟自七十三年起造至今,已由證人涂耀宗於十幾年間陸陸續續搭建,其範圍已達三、四百坪以上(約一千三百餘平方公尺),參佐前開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顯然已逾原工廠登記使用執照所核准之面積甚多,而該工廠僅位於系爭地段第五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有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林翠燕,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其餘部分則均未經保存登記,且經原審測量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廠房,僅屋頂較新,牆壁部分則與其他未鑑測之廠房部分新舊相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因此足認廠址為彰化市○○路○○巷四八之一號之鋼鐵架造工廠,登記核准設立之地號雖僅為五八九地號土地,然實際上該工廠之範圍已涵蓋數筆土地,包括系爭第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在內,為一完整之建物,難謂上開經核准設立之工廠與系爭兩筆土地無關。蓋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廠房上訴人主張係由進隆公司出資興建,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並經證人涂耀宗、鄭河生到庭證稱渠等係替進隆公司搭建該工廠建物無訛,復提出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經涂耀宗簽名之轉帳傳票為證,且依工廠登記資料所示該工廠亦屬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公司為法人實際上無法自己行為,為任何行為均須由負責人代表為之,上訴人與黃錫鏞係進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及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證人涂耀宗、鄭河生於作證時所為工程係上訴人叫的,後來則由黃錫鏞找的之陳述,與渠等所稱係替進隆公司搭建廠房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可認上訴人及黃錫鏞係代理進隆公司為交易行為,並不得執此而謂出資興建廠房者係公司代表人個人;另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十三號寄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灶東之存證信函內,曾為該越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上之部份鐵造建物為其本人所有之表示,然建物既係公司所出資興建,依法即為公司所有,一般人不諳法律對公司及個人之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有所誤認,並不能即謂係屬個人之財產,故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物之所有權人始有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惟依前所述,系爭建物屬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有,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處分系爭建物,即無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