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其中聲請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不知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公訴意旨誤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二百四十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該鎮頭崙里頭崙巷口為警查獲。甲○○被查獲後, 猶賡 續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前開住所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甲○○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旋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該鎮頭崙里頭崙巷一百二十五號查獲。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二次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煙檢字第八九○○八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煙檢字第八九二四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鹿警刑字第三二八號警訊卷第三頁、第二五三四號警訊卷第五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其中聲請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五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對自身健康與公共秩序均有危害及犯後仍飾詞辯解,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欠缺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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