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黃英欽 、 黃瓊樺 、 黃瓊櫻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結褵迄今已逾二十載,育有長子黃英欽(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次女黃瓊樺(000年0月00日生)、三女黃瓊櫻(000年0月000日生)。早期生活美滿,唯自八十二年起,被告赴印尼從事貿易進出口事業,自八十六年後因簽證關係,每二個月回台約停留十五至二十天旋赴印尼,其間從未給付被告生活費,三子所須費用皆由原告支付。被告數度托詞一時周轉不靈,亦向原告索錢花用。更有甚者,被告在外欠下大筆債務,原告與三位子女除為生活所迫更須代為應付,精神痛苦不已,近年來,被告不僅不顧家庭生計,更將家中鍋子、日常用品等日常生活必須品取至國外,連原告新購衣褲亦不能倖免。經原告瞭解,赫然發覺被告於外國與人通姦之事實。
(二)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因此,被告長期不為支付家庭之生活費已足該當本款。
(三)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袛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按不堪同居虐待者,謂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謂不堪同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且其虐待無須為同居中之行為,不妨為別居之事件。」原告除獨力支撐家中經濟外,又須面對被告不定期索討花費,更又為應債權人,精神上痛苦已無法忍受。
(四)此外,被告在外花天酒地,並與人通姦已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為三位子女之利益判由原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照片五十三紙,並請求訊問證人黃英欽、黃瓊樺、黃瓊櫻。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印尼的事業,都是委託他人照顧,做的不好,而被告母親去世後,被告才全力去印尼發展,至於原告所提照片,是被告在印尼跟員工、客戶應酬時交誼時拍的,有些女子是KTV的服務生,有些是員工的女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他人通姦之事實,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之事由,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其固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僅是被告與其他人之裸照,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他人通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不予採信,其基此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獨力支撐家中經濟外,又須面對被告不定期索討花費,更又為應債權人,精神上痛苦已無法忍受及被告長期不為支付家庭之生活費已足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瓊櫻證述生活費大部分都是被告給的等語,足證原告所主張其單獨支撐家中經濟及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以惡意遺棄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婚姻本質目的在於維持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照顧,期能白首偕老,惟婚姻為人合關係,如夫妻事實上已長期別居不相往來,或始終個性不合、格格不入,致家庭共同生活之要求非但無法實現,且又無從期待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無可歸責之一方與他方離婚,否則夫妻之間雖已形同陌路,卻仍強制留存婚姻名份,徒增雙方之怨懟、束縛、痛苦,要非維持社會及家庭和平之道。經查,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長期待在印尼,從事貿易進出口事業,自八十六年後因簽證關係,每二個月回台約停留十五至二十天,此經證人黃瓊櫻證述屬實,且被告待在印尼期間竟與多位女子拍攝裸照,此亦有原告所提之照片為證,則被告於一年之中均長期在國外,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國外期間又做出違反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之行為,應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援引右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所生子女黃英欽、黃瓊樺、黃瓊櫻長期均為原告保護教養,且被告則長期在國外自無法盡其監護之責,且被告在國外之行為不檢、罔顧家庭倫理,自不宜由其監護,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黃英欽、黃瓊樺、黃瓊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