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即甲○○被上訴人即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系爭車禍上訴人之身體及車輛亦受創,並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九十七元、車輛修護費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於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正當,就此金額以本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估價單三紙、醫藥費單據五紙及行車執照一紙為證。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九萬零四百八十九元。
㈡陳述:
⒈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乃以附帶上訴人提出之修復估價單
受創位置、受損狀況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另以自行認定之車輛折舊多年,附帶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應折扣百分之四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附帶被上訴人欲超越前車而侵入附帶上訴人之來車道,撞擊點位於附帶上訴人之車道上,兩車因撞擊嚴重,其碎片均由撞擊點散落兩車停止位置處,原判決僅以汽車受創位置及受損狀況即認二造均偏左行駛,恐嫌草率,經附帶上訴人請求向員林上村派出所調閱現場草圖及肇事報告書,均未獲允許,其證據調查亦有未盡職權之違誤,由汽車碎片散落處係在附帶上訴人車道上,不難發現兩車撞擊點應在附帶上訴人車道上,而非兩車最終停止處(撞擊後附帶上訴人汽車後退,被上訴人則向前),恐因警繪交通事故圖未明確標明散落物位置,致鑑定委員會均誤認兩車最終停止處為兩車撞擊點,原審未詳與查察,即引用上開錯誤之證據方法,誤認附帶上訴人亦偏左行駛,本件純係附帶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遽然超越前車而侵入對向車道,致附帶上訴人無法預見以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車禍,附帶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附帶上訴人係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護費用為範圍,重在使用價值之恢復
,非在請求交換價值,原判決竟以交換價值認作附帶上訴人之主張而參酌折舊率加以折扣,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是附帶上訴人已先行支出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之修理費用於回復使用價值之原來狀態,當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全部修理費,無須考慮其交換價值。
㈢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賴誌銘 。
二、附帶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㈡陳述:與前開陳述相同,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起訴及本審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段「山腳高幹63X18」電線桿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美港路一巷自西向東駛來,因被告超速駕車且逆向行駛,致二車相撞,原告所駕前開車輛因而受創,經送修復,計花費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附帶被上訴人欲超越前車而侵入附帶上訴人之來車道,由汽車碎片散落處係在附帶上訴人車道上,不難發現兩車撞擊點應在附帶上訴人車道上,而非兩車最終停止處(撞擊後附帶上訴人汽車後退,被上訴人則向前),因警繪交通事故圖未明確標明散落物位置,致鑑定委員會誤認兩車最終停止處為兩車撞擊點,認附帶上訴人亦偏左行駛,本件純係附帶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遽然超越前車而侵入對向車道,致附帶上訴人無法預見以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車禍,附帶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附帶上訴人係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護費用為範圍,原判決參酌折舊率加以折扣,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全部修理費等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因本件車禍上訴人之身體及車輛亦受創,並支出醫藥費九千零九十七元、車輛修護費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於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範圍內,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段「山腳高幹63X18」電線桿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美港路一巷自西向東駛來,因被告超速駕車且逆向行駛,致二車相撞,原告所駕前開車輛因而受創,支出修理費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調取兩造之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六幀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欲超越前車而侵入被上訴人之來車道,兩車撞擊點係在被上訴人之車道上,而非兩車最終停止處(撞擊後附帶上訴人汽車後退,被上訴人則向前),此由汽車碎片散落處係在附帶上訴人車道上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偏左行駛,然警繪之交通事故圖未明確標明散落物位置云云。經查,本件車禍撞擊後兩車之碎片散落於道路兩邊,散落物太廣且細小數量又多,無法繪於現場圖上,現場亦未留下煞車痕跡等情,業據現場處理警員賴誌銘到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嗣後(照片中顯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伊返回現場所攝之照片,照片中路旁草叢處有些許車燈殼之碎片,然其拍攝日期距車禍發生時間已有六日以上,因道路上諸多車輛之往來,現場遺留之碎片痕跡恐已遭破壞移動之虞,且證人賴誌銘既已到庭證稱兩車碎片係散落道路兩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然無法證明車禍發生後車輛碎片實際散落之位置,並持以判定車禍撞擊之確實地點。又依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為無標線狹路,兩車撞擊後停滯於道路中央略偏向東車道上(即上訴人之行車方向),依被上訴人所述兩車撞擊前伊呈停止狀態,上訴人之車速則為四十公里,佐以兩車撞擊後車頭仍相黏之情況為斷,當時撞擊之力道應非很大,否則兩車應被撞離,是被上訴人之車於撞擊後縱有遭上訴人之車向後推擠之情事,推擠之距離亦不致很遠,被上訴人既稱伊係停止於其西向車道上與上訴人相撞,則推擠後兩車停止之位置應較偏於西向車道上始屬合理,惟實際上卻非如此。衡諸上情,兩造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均未靠右行駛無訛,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惟當時上訴人復未依限速規定行車,致兩車相撞,應為肇事主因,須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件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洵無足採。
三、另查,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線路拆裝、定位、吊車、右左前車道內變形、板金及烤漆等項目屬工資費用,共計三萬二千五百元,其餘則屬零件材料費用,共計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則得請求回復者應係車禍發生當時該車已使用數年之狀態,而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除工資部分外其餘應予折舊扣除,始為合理。參酌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六月三十日領照使用,迄本件車損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該車已使用三年四個月(共一二一五日),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汽車換用零件共計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以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計算之折舊額為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0.2X年數;即96770÷(5+1)=16128,(00000-00000)0.2x1215/365=53688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三千零八十二元(00000-00000=43082),與工資部分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汽車毀損總計價額為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43082+32500=7558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少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駕車未靠右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認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輛損害金額應為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支出醫藥費九千零九十七元及車輛修護費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得向其請求賠償,並於上訴時為抵銷之表示,復提出醫藥費單據五紙及估價單三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其中僅二張之病患姓名為上訴人,其餘均為訴外人 陳秀芬 ,蓋抵銷之要件需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為之,是上訴人僅得就自己身體受損所支出之醫藥費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不得持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又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依醫藥費單據所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即部分負擔之自負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所支付之自負額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其餘由健保所給付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再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應為五百五十六元。另車損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陳秀芬,並非上訴人,因此因本件車禍所致車輛受損者為陳秀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亦為陳秀芬,故上訴人不得執此與自己之債務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從而,上訴人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五百五十六元醫藥費部分與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車損債務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相抵銷後,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尚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千零十二元,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而原審就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駁回之敗訴判決,核無不當,此部分附帶上訴即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