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再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與OOO會面交往後,於112年3月19日至與相對人約定之地點欲交還OOO與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僅有一名自稱為OOO保母之人欲接回OOO,因聲請人不認識該人,相對人亦未事先通知聲請人有代為接送之人,聲請人為保障OOO之安全,乃未交付OOO予該自稱保母之人。聲請人即自112年3月19日起即獨自照顧並負擔OOO之每月扶養費,直至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庭期中,聲請人將OOO交付予相對人為止。另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裁定已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9萬元。

二、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OOO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5月之健保費10,634元後,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309,366元予聲請人:

 ㈠OOO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且未給付OOO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萬元代墊扶養費,共計6萬元。

 ㈡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4月至113年1月(合計10個月,共20萬元)及113年2月至113年11月(合計10個月,共20萬元)扶養費共408,430元,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然自112年3月17日起迄今,OOO即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實際支出OOO扶養費者為聲請人,相對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期間及113年2月至113年11月期間,並未實際支出OOO之扶養費。相對人明知其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支出OOO之費用,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OOO之扶養費部分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並由地政機關於謄本上註記,因聲請人為企業老闆,該查封註記導致銀行不願融資予聲請人而致公司產生資金周轉問題,聲請人懼怕影響到公司營運,為求撤銷查封登記,不得已只好於112年12月4日及113年5月24日,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繳納206,830元及201,600元作為清償,且該清償係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查封不動產,應非聲請人任意清償。相對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11月期間既未實際支出OOO之扶養費,而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即受有聲請人給付20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相對人應返還相對人所受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71號之20萬元(即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計20萬元)予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5日仍依系爭調解筆錄,先後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合計為相對人代墊OOO扶養費計60,000元,應由相對人返還。

 ㈣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OOO健保費每月1,695元有誤,正確應為1眷口負擔額為409元。故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OOO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5月,共26月之健保費10,634元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09,366元(計算式:60,000+200,000+60,000-10,634=309,366)。

五、相對人所述「不法」是聲請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訴略誘罪之期間,所付出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都是理所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聲請人「不法」何來有罪?聲請人收受與相對人間改定親權開庭通知,依照其通知說明於114年5月12日庭期攜同未成年子女OOO至家事法庭交付,聲請人並同步於114年3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交陳報狀說明未成年子女OOO至家事法庭交付。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9,36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其中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之情事,是相對人受領系爭扶養費用乃是本於聲請人自願同意且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當屬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固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卻應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裁定暫定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然仍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享有探視權,是自雙方離婚時起,2名未成年子女便均應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責照顧。詎聲請人利用112年3月17日探視期間將OOO攜走,便拒絕將子女交還予相對人,聲請人固聲稱其112年3月19日會面交往期間屆期滿時,欲將OOO交還予相對人,但當日晚間未見相對人,只有一名自稱保母之人,所以其未交付云云,惟112年3月19日晚間,相對人雖未在家,然當時相對人之姐姐 劉芳 如在場,而 劉芳如 是與相對人、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親人,聲請人豈有不認識之理,其竟藉故堅決不交付OOO,並拒絕劉芳如希望看一眼OOO之請求,便逕自離開。且縱相對人當時係事出有因未能完成交付,然事發後長達近二年之時間,相對人依然持續扣留OOO,始終未交還予相對人,並完全阻斷相對人與OOO之聯繫。期間相對人曾先後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7月9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均執行未果,聲請人始終無視執行法院之命令,不願交還子女,強行阻斷與排除相對人之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於強行扣留OOO期間,明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住居地址皆在臺中市,卻仍濫用其共同親權人之身分、權利,在未經相對人同意情況下,便擅自擇取新北市幼兒園,並要求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與OOO見面,也不得告知相對人任何資訊,相對人因此未能與子女見面。另聲請人更於112年4月間謊稱OOO健保卡遺失,欺瞞健保署人員,補發OOO之健保卡,以上情事皆彰顯聲請人有讓OOO脫離主要照顧者之惡意與作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聲請人之聲請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四、相對人自112年3月19日起迄今無法親自照顧OOO之緣由,係肇因於聲請人故意不交還子女所致,屬於因聲請人之不法行為所生之強迫得利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五、OOO遭聲請人略誘期間,相對人仍繼續繳納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等相關必要支出,仍繼續負起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責任,並無不當得利。縱若本件認有不當得利,則相對人遭請求期間,仍繼續支出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包括OOO之健保費每月1695元,則自112年4月起至聲請人所請求之113年11月,共20月,相對人所支出OOO健保費共33,900元,亦應抵銷。

六、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此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嗣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10月8日登記),再於110年10月21日經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OOO、OOO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元,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迄未經變更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萬元,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23號受理執行,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繳納20萬6830元予該法院,以資清償相對人完畢。嗣相對人再依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萬元,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871號受理執行,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繳納20萬1600元予該法院,以資清償相對人完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與OOO之探視時間結束後,未依約將OOO交付與相對人,嗣後亦一再拒絕相對人交付OOO之請求,並將OOO送至新北市立巧可麗幼稚園就讀,嗣經相對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聲請人將OOO交付與相對人,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仍未於約定之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許交付OOO。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裁定「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翌日起2個月內,OOO與聲請人同住照顧」部分,該裁定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亦應於112年12月18日將OOO交還相對人。且因聲請人均未遵守,持續拒未將OOO交還相對人,使未滿7歲之OOO脫離相對人之監督權,而置於聲請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起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4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47114號執行命令、112年7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47114號執行處函、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家暫辰字第1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相對人亦直陳其係於114年5月12日始將OOO交予相對人等語,均足認定。

 ㈢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9,366元,為無理由:

  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受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71號之20萬元,係受領相對人所積欠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業如前述,已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且相對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7月9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OOO,且均執行無果,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稿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要無履行交付義務之意,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有刻意拒絕交付子女及阻撓聯繫之情事,應可採憑。從而,OOO於113年1月至114年5月期間,固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惟依系爭調解筆錄,OOO於上開期間本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元予相對人。而聲請人明知上情,竟故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拒將OOO交還相對人,致相對人無從行使與OOO同住之權利,則OOO於上開期間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原因,顯係聲請人以侵害相對人與OOO同住權利方式,冀圖脫免聲請人給付OOO扶養費予相對人義務之不法行為所致,聲請人所為表面上使相對人未實際上照顧OOO,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相對人之意思,對相對人並無實質增益效能,甚至有害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核屬「強迫得利」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與誠實信用有違,為符實質正義,具惡意之聲請人自不得對受益之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

 ㈣基上,聲請人既自112年3月19日起,即有不法妨礙相對人行使與OOO同住之權利,且受相對人請求仍拒不交付OOO予相對人,違反兩造達成之調解內容,聲請人所為強迫得利行為,係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有悖公序良俗、違反誠信原則,其惡意行為不應予以保護,自不得請求返還所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309,36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OOO扶養費309,3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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