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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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89號
原   告  江彥輝
被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6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339號前,本應注意於該路
段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車,縱欲迴車亦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之,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先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右切
後旋即跨越雙黃線貿然迴轉,適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廖涵芸 ,同向行駛於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與被告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腫痛、左側足
部開放傷口之傷害。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元。
(2)機車維修費用35600元。
(3)原告原任職桂丞景觀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7000元,受傷
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700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元。
(5)因此事件請假調解及開庭,共三日。求償損失工資收入
504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85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部份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所附單據2215元部份不爭執,逾此部份
之金額應予以駁回。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被告不予爭執。
(二)就原告之請求,爭執部份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就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是否具
有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第2當事人江彥輝騎乘ADY-3022號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原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具有與有過失。
⑶車損部分
①本項系爭費用應非本訴訟刑事附帶民事審理之範疇,應
予以駁回。
②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其為車輛損害之請求權人。
③原告應先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系爭費用,否則
此金額應予駁回。
④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依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率計算折舊

⑷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減損之依據為何?期間是否合
理?此部分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
⑸原告請求請假調解及開庭費用: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
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
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被告主張此部分
請求,應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21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2張、醫藥費
收據6張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治療期間建議宜休息一個月及勿激烈運
動,此有同心堂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
。又原告原任職桂丞景觀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7000元,
此亦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
3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4、請假調解及開庭,共三日工資損失5045元部分:
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三)末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
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
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
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35600元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215元
(2215元+37000元+6000元=4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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