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崑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律師
林傳源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博雅
被 告 孫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就附表1所
示各期應給付金額,分別自附表1「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就附表2所示各
期應給付金額,分別自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60元,及
就附表1所示各期管理費,分別自附表1「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0元,及就附表2所示各期管
理費,分別自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樓之11(下稱系爭7樓之11房屋)及同棟同號9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
管理大同世界辦公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
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系爭7樓之11房屋104年8月起至109年
11月止,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29,920元及重大修繕基金7,20
0元,共計137,120元;及系爭9樓之8房屋104年8月起
至109年11月止,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62,400元及重大修繕
基金9,000元,共計171,400元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購入系爭7樓之11房屋及系爭9樓之8房屋
起,約20至30年期間均有正常繳交管理費及重大修繕基金。
且原告自稱是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然原告與伊所知悉及一直
在繳付管理費之管委會名稱不同、管理範圍亦有不同。另伊
請求原告提供相關帳冊供核對,以釐清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及
重大修繕基金金額,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致伊無法繳納上開
費用,縱因此而生之遲延利息,亦係僅可歸責於原告,而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在規定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三期(即三個月收費期別),經15天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存證信函、臺北事證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及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伊均有正常繳
交管理費及重大修繕基金、原告與系爭社區真正之管委會
名稱不同、管理範圍亦有不同,原告未提供相關帳冊供核
對,致伊無法繳納相關管理費用,縱有遲延利息產生,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
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而被告未如期向原告繳納相關管理費用,已據原
告提出相關適切之證明如上,而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乃
屬變態事實,就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空言泛陳,爰認被告上開
所辯,舉證不足,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