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嚴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雙手背部多
處挫擦傷、雙膝及兩側小腿,兩腳多處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2,65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9,600元:原告為任
職清潔工作,每日工資800元,因傷無法工作共12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9,60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交簡字第302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
雙手背部多處挫擦傷、雙膝及兩側小腿,兩腳多處大面積挫
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2,655元等情,核與卷附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0月30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
840號函覆:「 陳麗君 受有體傷,本公司迄今業已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655元」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655元,要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日工資800元,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無法工作1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元,然觀諸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記明:「108/1/10於本院急診診治,108/01/11,108/01/
18外科門診傷口換藥治療。」,未見原告因傷而須休養12日
之醫囑,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有休養12日之
必要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請假
證明為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600元,即不
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名下有2幢不動
產、1臺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
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被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乃係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而言,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並不包括在內。換言之,非被
保險人之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94年2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甚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獲得訴外人 陳政諭 所有前揭
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2,655元
,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09年10月30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840
號函在卷可稽,而觀諸富邦產險公司檢送之理賠資料記載陳
政諭與駕駛人被告為兄弟關係,另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記明員警請車主陳政諭聯絡被告,陳政諭
亦未稱其不認識被告抑或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可
見被告為經陳政諭使用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之人,核屬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
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0,000元(計算式:22,655元+
20,000元-22,655元=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