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潘亦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周子軒 所有、由訴外人 林宜樺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3,91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3,919元(其中工資11
,472元、塗裝13,306元、材料39,1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28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90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472元、塗裝13,3
06元,合計為45,679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5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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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140×0.369=14,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140-14,443=24,697
第2年折舊值24,697×0.369×(5/12)=3,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697-3,797=2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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