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王順欣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被告承租車輛期間車
輛受損所生之修車費用及相關費用,另同時以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同擔保。嗣被告使用不當
、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本身機件即有問題,因此產生之損害與
被告無關;被告於租賃期間以正常方式行駛,突然發現系爭
車輛卡死,進而引擎和支架便斷掉,因被告開車速度慢,所
以才沒有翻車。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往修車廠,該廠維修員
表示系爭車輛未保養,引擎支架燒過,傳動軸損壞。原告翌
日稱被告將系爭車輛撞壞,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拍攝系爭
車輛之現況,當時未發生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承租系爭車輛
期間使用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車費用及相關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執票人即原告對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
務。
㈢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
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
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及折舊
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用百分之20計算
。第1項情形,乙方如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
得請求以原廠估價予以重修」、第11條約定:「乙方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
當車輛行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
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
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
20日為限。前項情形乙方已照市價賠償且失竊車輛經尋獲者
,甲方應即將該車輛過戶予乙方」,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成立要件。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受損。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使用不當而受損,雖提出系爭車輛
GPS紀錄列表及修護明細表為憑,而徵諸該紀錄列表,可見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原告未舉證證
明前開修護明細表所載「自動變速箱總成無法排檔、自動變
速箱油總成檢修、自動變速箱油、變速箱洩油墊片、螺絲、
變速箱固定架、左傳動軸、變速箱殼、自動變速箱漏油、油
滲入」等維修項目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所致,自難認系爭車輛
受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抗辯其於承租期間駕駛系爭車
輛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系爭車輛卻熄火無法使用等情,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而觀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系
爭車輛外觀有何受損,現場亦無何發生交通事故碰撞之痕跡
,又前開修護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亦未包括系爭車輛之鈑金
、烤漆,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紀錄,可見系爭車
輛最終於109年6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熄火、於同日凌晨1時
30分許處於停不熄火之狀態,足徵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發生
交通事故,嗣因熄火而無法使用乙情屬實。再者,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維修系爭車輛技師之對話內容,該技師稱:「變速
箱本體是中古的,其他是新品」,足見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並
非新品,自難排除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係因歷經相當時日未為
維修保養而產生耗損,另從被告詢問「這支是您說他本身就
有問題在漏油到卡死,三顆珠子都噴不見,這是傳動軸?」
,該技師回覆「不是這個」、被告再詢問「有在圖上嗎」、
該技師回稱:「沒有」乙情觀之,可見該技師未否認系爭車
輛有被告所指本身即有漏油卡死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係因未維護保養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未成立,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洵
屬可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要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00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
│109年6月7日│未記載│400,000元│陳玉婷│TH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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