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
個月每月加計600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消費本金61,349元及利息、手
續費未清償;後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經對被告發
生效力,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0元,及其中61,349元自95年
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
當月加計付150元,延至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至
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
請求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
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