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劉芸如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9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
係他人所偽造, 乃鈞院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
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文件上面的字都不是原告親簽,當天也是在辦原告父親之
喪事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向被告公司約定經銷商幸福車業有限公司(地址:
桃園市○○區○○路○○○○○號)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公
司之策盟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汽車分
期(下稱系爭貸款),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當時並交付原告之身分證、駕照、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合先序明。
(二)本件原告即自陳其未曾遺失本件申請案所附之身分證、駕
照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亦即系爭文件自始處於原告
保管之中,應認系爭文件為真正,復佐以原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屬主管機關財政部所掌管之資料,
除依法令規定得以謂取外,僅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得向財政
部所屬國稅局調取,依前開之情,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
斷,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簽發,否系爭
契約申請時所附系爭文件從何而來。縱認,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簽,而為其友人 邱麗妍 所偽簽,則依
前開所述,該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予邱麗妍,亦非無
疑?若原告提供系爭文件予邱麗妍供其以原告之名簽署系
爭契約及本票,今其在向善意之第三人否認該真正,實有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之濫用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內「劉芸如」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
所蓋,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
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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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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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6.24│109.1.27│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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