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對於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竊取 朱家慧 所有之REO-三六五號輕機車一部,得逞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將機車交給曾 陳華 供其租用FF-六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之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收受 曾陳華 (曾陳華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交給屬 羅進成 所有於八十四年間在宜蘭火車站前失竊之REC-六三三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後,變造該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竊盜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曾陳華在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朱家慧之夫甲○○在警訊中之指稱其有失竊機車,並參佐其領回贓物之領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與曾陳華前往租車,亦未騎該被竊REO-三六五號機車至租車行,其不認識羅進成其人,扣案之RECˍ六三三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非其所變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朱家慧所失竊之REO-三六五號機車,係曾陳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市○○路六九之一號附近路旁所竊取,為曾陳華於原審坦承之事實,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認定該機車為曾陳華犯竊盜罪所持有之物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查核無誤(見該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並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曾陳華在本案審理時,亦供稱確為其一人所竊取,並於向方向盤汽車出租店租車時,作為質押之用,核與方向盤汽車出租店之負責人 張明振 在警訊中所供稱僅曾陳華一人前往租車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渉嫌竊盜前開機車事實,警局僅憑曾陳華一面之供詞,及不知情之被害人領據,未經訊問被告,即予移送,而曾陳華竊盜罪嫌移送併辦後,業經原審法院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審理對曾陳華論罪如前所述,惟公訴人又將被告以竊取同一輛機車罪嫌起訴,即發生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竊取機車後,曾陳華於二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又竊取同一輛機車,於該二十五日被告又將該機車交付曾陳華,以供租用汽車時作為質押之用等顯然與事理矛盾之現象。足見本件係曾陳華為脫己罪而指稱被告犯罪,自不得僅憑該一供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查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曾陳華所供屬實;復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次查REC-六三三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原屬案外人羅進成所有而遺失之物,因曾陳華經警查獲另輛失竊機車時,為警發覺其執有之該執照,其中出廠年份、排氣量、有效期日之阿拉伯數字係曾陳華以簽字筆塗改所變造,業據曾陳華在原審供承不諱。原審法院命被告與曾陳華,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各十次,經當庭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認確係曾陳華之字跡(原審卷第八六頁),則曾陳華於原審所供係其以簽字筆塗改方式變造REC-六三三號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顯屬實情,為可採信。自難僅憑曾陳華被查獲時,在警訊時為脫己罪供稱係被告所變造云云,即以該項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逕認被告有變造前開行車執照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變造行車執照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六、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曾陳華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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