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多次傳喚未到,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復多方飾詞卸責,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和興巷三七三號送達地址: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六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一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吳宜蓉 所有而交由其配偶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里○○路三五六號丙○○租屋處廚房內,為警查獲前開機車(車牌、擋風板已被拆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牽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 周朝勇 在監服刑,透過友人拜託伊將機車牽回,伊牽錯機車;至車牌拆下係因伊將該機車撞壞,欲加以修理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揭機車係000年十二月初(按該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失竊),伊友人停放在梧棲鎮○○里○○路三五六號租處門前,因停在路邊妨害交通,故伊將之牽回去,伊太太不知道此事,擋風板等零件係伊兒子 廖慶琪 所拆卸(參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則改稱:該機車係友人騎到伊住處,有十多天了,該友人只有伊太太見過,但不知其姓名、住所,故找不到此人;及至本院審理時,又辯以:係牽錯友人周朝勇之機車各云云。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以置信。況經質之被告有關周朝勇機車之車號、車型為何?被告竟答稱:周朝勇未告知車號、車型云云。若案外人周朝勇確曾委託牽回機車,豈有不告知車號、車型之理。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一號前失竊,失竊地點距被告租屋處約一百多公尺,告訴人於失竊當時曾至被告租屋處附近尋找,但未發現機車停在於被告住處門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惠英 於偵查中證稱:該機車係被告一個禮拜前牽回來的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育棋 、 白皓元 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伊等查戶口時,發現被告住處廚房內有一部機車,車牌及擋風板等零件已拆下,遂訊問被告該機車之來源,被告一開始辯稱是朋友寄放,後即藉故溜走了等語。被告倘因機車妨害交通而牽入屋內或係將周朝勇之機車牽回保管,又何需將機車藏於廚房,並拆下車牌及擋風板?而查獲當天警員欲制作筆錄時,又何需藉口溜走?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綜上以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顯係被告所竊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