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四號
上訴人寶利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龍掌 訴訟代理人 余亞白 律師被上訴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吳寶藏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測試報告及認証函為証,暨聲請訊問証人 張元昌陳翠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染色特多龍與棉之混紡紗二批(下稱系爭棉紗),被上訴人已加工染色完成交付上訴人,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承攬報酬,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清償之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之承攬報酬計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迄未支付等情,爰分別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布匹中六種纖維(即ACETATE、COTTON、NYLON、POLYESTE
R、ACRYLIC及WOOL)定型後之染色堅牢度(COLORSTAINING)均應達四級,然被上訴人所加工染色之系爭棉紗經織成布匹後,經檢驗結果其染色堅牢度並不符合上開約定之等級,被上訴人曾書立保証書承諾願負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四千八十五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布匹有上開瑕疵,致遭客戶取消訂單,損失美金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九角三分,折合新台幣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按:匯率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十七元四角計算),扣除庫存之布匹金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後,損失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經與系爭票款及承攬報酬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委託伊加工染色系爭棉紗,伊已加工染色完成交付上訴人,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承攬報酬,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供作清償之用,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另積欠伊八十六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之承攬報酬計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染色指定書、染整指示單、簽收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為証(見原審卷一0九至一二六頁、二四一至三0八頁及外放証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所應保証系爭棉紗之染色
堅牢度應為定型後(見原審卷五六至五八頁),而証人即參與書立該保証書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張舜熙 亦證稱:「(該保証書)是(協調)定型前之牢固(度)」、「我是保證水洗牢度是四級,這是一般保證的習慣,後面打『○』是多保證棉要達四級,其他均是顏色牢度,即水洗牢度,DRYWET是磨擦牢度,打『○』第二大項棉的部分相對應之四是指棉的牢度要達四級」等語(見原審卷一九0至一九一頁);再經參酌該保證書附件第二大項耐水洗堅牢度(COLORFASTNESS
TOWASHING)部分僅有COLORCHANGE右側記載阿拉伯數字為『4』級,COLORSTAINING項下祇有COTTON(即棉)右側記載阿拉伯數字為『4』級,CROSSSTAINING右側記載阿拉伯數字為『4-5』級;第三項耐水堅牢度(COLORFASTNESS
TOWATER)部分僅有COLORCHANGE右側記載阿拉伯數字為『4』級,COLORSTAINING項下祇有ACETATE右側記載阿拉伯數字為『4』級;第四項耐磨擦堅牢度(COL
ORFASTNESSTORUBBING)部分DRY右側記載阿拉伯數字為『4』級,WET右側記載阿拉伯數字為『2』級而已(見原審卷五八頁),其餘項目右側均未記載級數,以及上訴人亦自認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就所檢驗布匹中之棉一種纖維加工染色而已(見本院卷五三頁),該布匹中其他五種纖維即ACETATE、NYLON、POLYESTER、ACRYLIC及WOOI既非被上訴人所加工染色,被上訴人自無一併保証之理等情節,已足証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祇約定棉之染色堅牢度為定型前四級,應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布匹中上開六種纖維定型後之染色堅牢度均應達四級云云,殊無可取。雖証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元昌及陳翠華(按:陳翠華已於八十七年底離職)在本院到場証稱該保証書附件右側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係指定型後成品布中六種纖維所應達到之等級云云(見本院卷二六、三八至三九頁),但查各該証人既與上訴人公司有密切關係,已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証言,況彼等所為之上開証言又與前開事証不符,顯失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僅係將系爭棉紗加工染色而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
卷五三頁);又系爭棉紗於加工染色完成後,被上訴人尚須將之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織布廠即訴外人安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先織成一匹樣品布,再送交上訴人檢驗,經上訴人確認檢驗合格後,安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始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被上訴人所加工染色之棉紗全部織成布匹等情,亦據証人即安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德穩 証述屬實(見原審卷二一六頁),而棉紗於織成布匹之高溫定型程序中因空氣氧化作用,可能使纖維受到高溫變化而損傷,或引起染色物色相改變或褪色等變數(見原審卷一二七頁),當非被上訴人於加工染色時所能預見(由此情節,益証被上訴人對於棉之染色堅牢度應為定型前四級),況系爭棉紗於高溫定型織成布匹後,係發現布匹中棉以外之其他纖維之染色堅牢度不足,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棉紗之染色工作有瑕疵。
㈢兩造既僅約定棉之染色堅牢度為四級,而該布匹經上訴人檢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就棉之染色堅牢度亦認定確為四級(見原審卷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五三頁),則被上訴人所加工染色之系爭棉紗自無瑕疵可言。
四、上訴人既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所加工染色之系爭棉紗有何瑕疵,則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並得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據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按:本件起訴後,起訴狀繕本一直無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故以該聲請狀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三二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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