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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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大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大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北向南,沿南投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名松路二段設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許之速度快速行駛,適 石明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段往仁和村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名松路二段與彰南路設有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彰南路,致丁○○駕駛之曳引車煞避不及,撞及PV─八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石明訓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戊○○ 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
二、案經丁○○自首後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原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明訓之兄甲○○、乙○○指述之情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被害人石明訓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暨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駛路線係閃黃號誌,被害人行駛路線係閃紅號誌,被告係職業駕駛者,行經上開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儗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撞及石明訓駕駛之PV─八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石明訓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不當,致撞及被害人所駕之小自客車,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被害人石明訓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同有過失,但並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石明訓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大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警員戊○○自首受裁判,有證人戊○○之證述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已有悔意及其過失程度暨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件在卷足按,惟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核無不當,雖原審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過失及肇事當時路面乾燥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鑑定報告所載不符,惟此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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