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丙○○均已於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印章,惟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被告復於竊得票據號碼為BS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完成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丁○○,以調取現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其上訴意旨則以:乙○○既於原審陳稱伊從未交付任何支票與被告,則本件支票上之字跡宜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比對,以昭折服。其次,原判決又謂,證人 陳璿羽 於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 潘繼祥 」於八十六年農曆新年前交給伊的,「潘繼祥」並向伊表示該支票係向他人調取得來, 嗣伊 持該支票委託郵局付款,惟事後警方告知伊該支票疑係「潘繼祥」所竊取,伊因此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原法院向警政署查詢,無潘繼祥之年籍資料,無從究明「潘繼祥」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來源。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既係丙○○於同時同地失竊之物,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潘繼祥」持交陳璿羽,與被告無涉,益徵被告並非行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人云云。但本件即使向警政署查無潘繼祥之年籍資料,但應再查明其係至何警局製作筆錄,而向該警局查詢「潘繼祥」之年籍及相關案件資料,以明真相。而陳璿羽於原審證稱為本件支票之事情曾至宜蘭地院或地檢作證,原審亦向該院、檢單位查詢無潘繼祥竊盜案,但本件應可要求陳璿羽提出受傳喚作證之傳票,據以查詢究係何案件與本件支票有關。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尚有勘酌之餘地等語。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長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慶保全公司)擔任總務一職,因而結識在該公司擔任警衛之乙○○,乙○○不時向伊借貸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款項,伊共計借貸二萬四千元與乙○○,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伊與 張單巧珠 共同集資經營長慶保全公司台北營業處,乙○○加入為乾股,負責開發案源,此後乙○○陸續向 伊央 借款項,迄八十五年底時已積欠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嗣於八十六年元月間,伊向乙○○催討欠款,乙○○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持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其餘部分空白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乙○○當場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面額為五萬五千元後,將該支票交付伊以清償部分欠款,伊始持該支票向友人丁○○調借現款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事項,而由此他事項,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係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
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同時失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然被害人丙○○既未曾目睹失竊過程,又從未指訴被告係行竊其支票之行為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卷第三頁);單純依卷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亦不能證明被告係行竊該支票並偽填發票日及面額之人。從而,公訴人僅依被害人丙○○對於失竊票據之陳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影本一紙,即推認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嫌無據。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固係由被告向案外人丁○○調現後,由丁○○轉交另案外
黃賴玉蕊 用以支付,再由黃賴玉蕊向付款銀行提示不獲兌現。然被告可能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可能原因頗多,或出於合法之受讓,或出於非法之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等等,並非必然出於竊盜一途,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該支票之單純事實,即推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復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同時遭竊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由陳璿羽委託郵局提出交換之事實,有該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陳璿羽於原法院審理時並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一位叫「潘繼祥」的人交給伊,潘繼祥係伊的朋友,...「潘繼祥」並向伊表示該支票係向他人調取得來,...伊於到期日方持該支票委託郵局付款,...伊係後來從警方得知該支票係竊取得來,伊因此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曾因此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雖經原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除新竹縣警察局函送之「潘繼祥」口卡所載,該員係0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顯非陳璿羽所指之人外,其餘縣市警察局均回報無「潘繼祥」同名同姓口卡資料(各警局函文均附原審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無偵辦「潘繼祥」其人之案件,致無從再就「潘繼祥」調查訊問。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既係丙○○於同時同地失竊之物,而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係由案外人「潘繼祥」持交陳璿羽,而與被告全然無涉,益徵被告應非行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行為人。
㈢本案支票之鑑定,固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處發技(二)
字第八七000二八三號函略以:因鑑定需要,請補送待鑑支票之原件云云(見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復因迄今始終未能查獲本案支票原本之去處,而無從再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涉案支票之筆跡。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一再指陳:本案支票係由乙○○所書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並辯稱:伊與張單巧珠共同集資經營長慶保全公司台北營業處,乙○○加入為乾股,負責開發案源,此後乙○○陸續向伊央借款項,嗣伊向乙○○催討欠款,乙○○遂持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其餘部分空白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當場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面額為五萬五千元云云。次查,該證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雖陳稱:伊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從未交付任何支票與被告,沒有與被告合夥開設公司,也沒有加入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然據證人張單巧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王永樂 告訴伊甲○○要開一家保全公司,問我要不要投資,伊是透過王永樂認識被告,(長慶保全公司),伊有參加二股共四十萬元,伊曾去過一次(長慶保全公司),有看到乙○○,他(乙○○)向伊介紹(長慶保全)公司的情況;乙○○沒有告知資金來源,但有告訴我公司辦公室是租的,公司執照是租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王永樂亦到庭結證供稱:伊以前與被告係長慶保全公司之同事,被告那時告訴伊要開一家分公司,須要一百萬元,要五個人(股東),伊說伊沒錢,但張單巧珠在場聽到,伊就介紹張單巧珠參加,乙○○是股東,但他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並乙○○請領餐飲費用之單據九紙附在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可稽。已得見證人乙○○否認渠係長慶保全公司台北營業處股東乙節,並非實在,且對渠與被告間之金錢來往關係多所隱瞞。再查,就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八十六年營偵字第一五0七號卷第四十六頁)及證人乙○○在原審調查中當庭書寫筆跡(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與本案偽造之支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卷第八頁),以肉眼逐字觀察結果:被告之筆跡與偽造支票之筆跡全然不符,而證人乙○○之筆跡則與偽造支票之筆跡極為相近,亦有各該卷證資料在案可參。從而,被告所辯:伊向乙○○催討欠款,乙○○遂持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其餘部分空白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當場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面額為五萬五千元後,將該支票交付伊以清償部分欠款,伊始持該支票向友人丁○○調借現款云云,並非無據,自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號│││(新臺幣)│││├─┼─────┼────┼─────┼───────┼────────┤│一│BS0000000│86.2.28.│貳拾萬元│百樂清潔用品社│台灣省合作金庫海││││││丙○○│山支庫、帳號:0│││││││一四二0─三號│├─┼─────┼────┼─────┼───────┼────────┤│二│BS0000000│86.3.6.│伍萬伍仟元│同右│同右│├─┼─────┼────┼─────┼───────┼────────┤│三│BS0000000│空白│空白│同右│同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