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
陳佳瑤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配有槍械,為從事業務人之。上開中港派出所因受理丁○○報案稱:其前妻 黃慈莉 遭丙○○撫摸,而生爭執,丁○○所有PRM-六九七號輕機車,遭丙○○等人強行騎走,並以電話恐嚇要拿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撞球場始能換回上開機車,否則要加以修理等情。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乙○○與同所員警 林進興 、甲○○、 高建豪 (以上四名著警服攜警械槍枝)、 林裕一 (著便服攜警械槍枝)與報案人丁○○等人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檯撞球場,由著便服之林裕一與丁○○進入三檯撞球場,因未見丙○○,林裕一乃對在場之 廖啟超 謊稱係丁○○之哥哥,囑廖啟超去電請丙○○前來,約過半小時許,丙○○至三檯撞球場,林裕一乃取出警械槍枝,喝稱其係警察,令丙○○及在撞球場內之全部人員等手趴在牆上靠牆站立,並招手示意在場外著警察制服之乙○○等人進入三檯撞球場。乙○○在子彈業已上膛,槍械保險打開,持槍警戒時,應注意槍口所朝方向,手指不應扣動板機,此並為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槍口朝向丙○○,手放在板機上,認丙○○有轉身情況,於左手推丙○○身體向牆時,右手不慎觸動手槍板機,子彈射中 楊勝維 ,由右背至左胸,並貫穿第七胸椎、食道、氣管造成主動脈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乙○○見其誤殺丙○○,為圖卸責,乃持尖刀一把,由丙○○握住,圖栽贓物丙○○持刀反抗其自衛用槍之情況,因丙○○已死亡,無法握住刀械,且現場目擊者眾多,難以保密,始將刀收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三檯撞球場現場之廖啟超、 陳偉倫 、 葉士賢 、 楊文耀 、丁○○、 許禎余 ,林裕一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符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壹拾壹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丙○○受槍擊後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壹顆、彈頭一個,與被告乙○○持用之警用槍枝送鑑結果,「送鑑彈殼與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符,為上開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與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紋線痕特徵相吻合,為上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五0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十四頁),被害人丙○○因近距離三0-六0公分槍擊在右背至左胸貫穿第七胸椎、食道、氣管、主動脈出血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四四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四四號鑑定書關於病理檢察結果:「死者丙○○,男,三十歲,因近距離槍擊,..,以槍擊位置及子彈走向及離體後之彈著點為研判依據,死者『體位』在『半向前傾』之姿勢受槍擊,因之子彈自右背進入體內向上向左前進出於左胸,入口高度為自足底起一三四公分,出口則為一三八公分處,在二十公分之胸壁上升四公分,又彈頭在牆壁一四0公分之高處出彈著點之後,反跳至另處,以之衡量角度及距離,則死者與牆壁的距離『十分靠近』約在五-十公分」(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八頁),所載「死者『體位』在『半向前傾』之姿勢受槍擊」、「死者與牆壁的距離『十分靠近』約在五-十公分」,「推測發生之經過,可能警員制服死者後仍持手槍並在上膛之狀況下進行搜查時發生槍擊」等情,亦與被告自白被害人手趴於牆上,其右手持槍在下,碰觸友機子彈由被害人右背射入,左胸射出之情節相脗合。雖證人陳偉倫、廖啟超、楊文耀陳述未見被害人反抗,證人丁○○稱:有看到被害人轉動一下。然丙○○不過因涉及與丁○○前妻間有無調戲爭執,牽走機車恐嚇六千元之小案件,並非暴力、槍械有危險性或重大之刑案。被告等中港派出所警員大張旗鼓,出動五名警力,攜帶警槍,丙○○又始終未反抗,雙手趴於牆上,其情節均無開槍射擊防衛之必要。被告於上揭情況,應注意槍枝已上膛,保險已打開,槍口所朝方向,手指不應扣動板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槍口朝向丙○○,手放在板機上,不慎觸動板機,子彈射中丙○○死亡,丙○○之死亡與其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於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本件被告為警察,受理辦案,與被害人丙○○素不相識,並無怨仇,自無殺人之動機。報案之丁○○也證稱原不認識被告,未找被告替其出氣。而手槍為殺傷力強大之武器,如意在殺人,應對頭部、心臟要害射擊,且近距離內幾不會失手。參以 楊勝男 所受傷勢,為右後背部足底起一三四公分子彈射入,出口為左胸足底起一三八公分,為右手持槍在被害人右後方,槍持位置低於一三四公分,此顯非瞄準要害之射擊方式,而與否手持槍槍技在下走火之情形相符。雖被害人不幸因子彈貫穿氣管、主動脈而出血休克死亡,難認被告有意殺人,由下方無法瞄準之位置,而對無法看到且細小之氣管、主動脈射擊。至被告雖於警訊時稱:「因 楊嫌 (指丙○○)未配合辦案,而當場將犯嫌丙○○擊斃」「誤以為(丙○○)要搶我的配槍,為顧及本身安全及防衛槍枝被搶,當時因沒有太多時間考慮,即觸動板機」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然其同一筆錄也說明係槍枝走火而造成。查被告其後已坦承丙○○並未搶槍,而上開現場各證人無一看見丙○○有搶警槍之行為。參以被告坦承事後有拿尖刀放入丙○○手中圖栽贓造成其開槍自衛之情形。其最初警訊,不過是為逃避刑責,謊稱被害人搶槍其開槍防衛正當使用槍械之情形。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證據。至被害人之父 楊安玉 稱:被告故意殺我小孩丙○○,一打死他云云。楊安玉並不在現場,因為被害人之父,情緒較為激動,所為個人之意見,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為乙○○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勤時配有槍械,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中,疏未注意正當使用槍械,致槍枝走火,致丙○○死亡。於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亦為同一認定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未詳予研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認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殺人罪,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持有威力強大之警槍,執勤時漫不經心,對輕微之刑案,被害人又非持有武器、凶惡暴力之徒,且雙手已趴在牆上,任由警逮捕,仍子彈上膛,不關保險,槍口對人,手按板機,致誤觸板機槍枝走火,被害人當場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損害重大,事後又圖以尖刀栽贓已死亡之被害人,造成其正當使用槍械之假象,深具惡性,危害警察形象,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
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