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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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月,在臺南市○○路○○○巷口,拾獲乙○○所遺失支票三張(發票人均為金凱撒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明知該三張支票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張支票占為己有,並交付予 林景陶 、 張國淵 及 蔡宗明 向銀行提示,因乙○○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付,始查獲上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遺失物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以及林景陶之妻 魏足雪 於警偵訊中之證言,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系爭三張支票確係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告訴人先前所積欠債務,因告訴人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均未要求自其出具借據,僅要求必須簽發本票。迄至八十三年底,告訴人積欠伊約一千萬元,告訴人乃簽發一張面額為一千萬元本票予伊,並將先前所簽發用以借款之數張本票換回,嗣告訴人即潛逃無蹤,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友人告知其住處,伊遂多次與 陳進益 及 胡清碧 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均未見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再度與陳進益及胡清碧至告訴人家中,要求其還債,告訴人遂簽發三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並要求伊將不足之四百萬借款充其於金門所建之金凱撒大飯店投資款,並將其先前所簽發一千萬元本票索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持系爭面額為二百萬元支票向 林文耀 借貸,林文耀因見該支票係告訴人所
開立,乃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當時即證實確曾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並稱該三張支票沒有問題,然當時林文耀因沒有錢故未借等情,業據證人林文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宗正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八十六年底到金門,因被害人在金門之飯店股份要讓出,為瞭解情形,與丙○○去金門等語(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該三張支票係告訴人為清償積欠之一千萬元債務而交付,並以所餘四百萬元債務作為投資金門金凱撒飯店之用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辯稱: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害人所交付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
㈡告訴人固不否認證人林文耀曾提及被告以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借款之事,亦自
認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乃屬真正,惟陳稱:伊當時即已告知證人林文耀有關被告所持支票,並非伊所交付,該部分主張核與證人林文耀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而被告所以取得該本票之原因,告訴人先於偵訊中陳稱:該一千萬元本票係被告所竊取,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本票亦係被告撿得;至於系爭三張二百萬元支票,則主張係預備交付案外人國鑫公司工程款之用云云。惟查證人林文耀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或財務糾紛,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證人林文耀與本案既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證人林文耀所述較為可採,故告訴人主張曾告知證人林文耀該票據並非伊所交付乙節,尚不足採。又告訴人對於被告取得該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原因,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證明力已有可疑,又一般人如遺失面額龐大之票據,應即向銀行止付,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以保全權益,然告訴人既已聲請系爭三張支票止付,竟漏未對於面額更大之本票辦理保全程序,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所主張該本票係被告所竊取或拾得乙節,亦非可採。
㈢又國鑫公司承包告訴人所經營金凱撒飯店空調工程,工程款總價為八百零一萬九
千六百九十七元,然當時因金凱撒飯店所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及調現之六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均未兌現,乃未繼續承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鑫公司負責人甲○○、會計 謝金燕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金凱撒飯店與國鑫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前開三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證人甲○○、謝金燕所述,應可採信,而國鑫公司承包金凱撒飯店空調工程,既因前開支票未兌現而停頓,則金凱撒飯店所應清償給付國鑫公司款項(包括票貼借款之三百七十五萬元),應為六百七十五萬元,而非六百萬元。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面額共六百萬元支票,係支付國鑫公司工程款,即有出入;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三張支票遺失後,並未另行開立支票以交付國鑫公司(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查票據乃現金替代給付工具,縱使票據遺失,對於開票人之資產並無直接影響,發票人仍可另行簽發相同面額之票據用以給付,而告訴人於原定欲交付國鑫公司之支票遺失後,卻未另行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言該系爭三張二百萬元支票係預定交付國鑫公司云云,亦非真實。
㈣告訴人稱前開三張本票係被告拾獲,何以會有另一千萬元本票影本留存於被告處
,若該一千萬元之本票亦為被告拾得,被告豈敢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明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及糾紛之證明。是被告所辯:該一千萬元本票,係告訴人要求以三張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換回之票據,並以剩餘之四百萬元作為金凱撒飯店之投資,尚非全不足採。又告訴人指述該一千萬元本票係被告所竊取或拾得,而三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則係被告撿拾而得,然一般人對於大額之票據,均謹慎保存,以避免遺失或被竊,被害人不僅連續遺失大額票據,且前開票據竟又全部流落被告手中,顯然違背常理,更令人懷疑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㈤證人胡清碧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提出自白書一份,陳稱係因受被告教唆
而於偵訊中偽證等情。然衡以證人胡清碧係於原審法院訊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有無與被告至乙○○住處」時,即連續述說其如何受被告教唆而於偵訊中偽證等情,並當庭提出上揭自白書,足見證人胡清碧係經過事先準備始為如此陳述,則證人胡清碧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縱使被告確以一千萬元本票提示予證人胡清碧,致使證人胡清碧誤認告訴人交付系爭三張支票清償所欠被告債務,猶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拾獲被害人所遺失票據後侵占入己之事實,因認證人胡清碧證詞,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及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