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旺
送達代收人呂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查獲當日警訊時,已自承其行竊上訴人約十次左
右,嗣後又改口說僅有七、八次,顯非事實。且上訴人從未將二樓大門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注意,數次擅自進入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鑰匙給付,其說辭顯不可採。
按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謂「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威脅,始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所受苦痛為準據。」足見「自由」除身體自由外,因此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亦得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竊盜之行為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前後約二十
個月連續十餘次侵入上訴人家中行竊,上訴人長期擔心竊賊再度侵入危害上訴人生命安全,使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危害威脅及恐懼,且被上訴人竊取內衣褲,對上訴人私人生活領域之危害及侵犯,均已造成上訴人之恐懼及痛苦,依前說明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自由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行竊財物,其所侵害法益為身外物之財產,與人格權之
一之自由權、隱私權無涉。被上訴人已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返還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已接受法律之制裁;上訴人另外主張失竊之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竊取,且被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故上訴人請求其他失竊物之損害賠償及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上訴人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通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作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惟本件既與人格權無涉,因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上訴人之主張在本件更無適用餘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於日間無故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三樓上訴人之住宅竊取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上訴人犯行經警查獲後,上訴人損失之財物除已獲案並由上訴人領回者外,尚有①高級洋酒十瓶②新台幣現金十萬元③黃金項鍊手飾一套④日本進口天然珠戒一只⑤天然鑽戒一只,共計四十九萬元失竊物品未能歸還,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及同法第二一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法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長期侵害之行為,任孰之精神皆無法承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已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兩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不爭執於上開期間內進入上訴人住所行竊之事實,惟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間所取上訴人之物皆已返還,被上訴人何來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僅憑其所製作之失物清單,主張尚有其他財物之損失,其真偽與否不得而知,即便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物失竊,亦非被上訴人所取,其所取得之物均未變賣,保留在家中使用,上訴人確已全部取回被上訴人所取之物,其餘遺失之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價值為四十九萬元,又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取,此非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不僅已取回全部被上訴人所取之物,甚至侵權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二條金項鍊,至今未還,又被上訴人曾數次下跪乞求上訴人原諒,並受到法律之制裁,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已失所根據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竊取①高級洋酒十瓶②新台幣現金十萬元③黃金項鍊手飾一套④日本進口天然珠戒一只⑤天然鑽戒一只,尚未歸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竊行有無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之財物,除已經由警查獲領回者外,尚有①高級洋酒十瓶②新台幣現金十萬元③黃金項鍊手飾一套④日本進口天然珠戒一只⑤天然鑽戒一只,尚未歸還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珠寶保證書四份、銀樓金飾保證書三份、遺失酒類清單一件、珠寶證明單二份為證。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辯以所竊取之物已全由上訴人領回,未行竊上開高級洋酒等物。經查:
㈠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
竊取甲○○所有之手錶、戒指、外幣、項鍊、洋酒、香水、相框、內褲、現金等物。...並查獲乙○○所竊取之贓物勞力士手錶一個、鑽戒一只、飾鑽一只、金戒指一只、菲幣十元、龍紋墜項鍊一條、金幣項鍊一條、S型項鍊一條、洋酒一瓶、玫瑰香水一瓶、相框一個、內褲一條等物。」,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查獲之贓物,均由上訴人領回,此亦為兩造不爭執。故依該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除查獲領回者外,被上訴人尚行竊①高級洋酒十瓶②新台幣現金十萬元③黃金項鍊手飾一套④日本進口天然珠戒一只⑤天然鑽戒一只之財物。
㈡上訴人雖提出珠寶保證書四份、銀樓金飾保證書三份、遺失酒類清單一件、珠寶
證明單二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茲審酌遺失酒類清單一件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應無證據力。至於保證書、證明單之私文書,上訴人未能證明確為真正,況縱認為真,依該保證書、證明單之性質,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該等物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行竊此部分財物。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竊之物尚包括香水、相框、內褲等,足悉除了具價值性之物
品外,只要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物品,皆難逃其手,故就上訴人所列遭失竊未尋獲之上開物品極具價值之財物,顯符合被上訴人慣竊之種類,衡諸常情,必當成為被上訴人行竊物品之一部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竊取①高級洋酒十瓶②新台幣現金十萬元③黃金項鍊手飾一套④日本進口天然珠戒一只⑤天然鑽戒一只,共計四十九萬元物品。惟此係上訴人個人之臆測之詞,於認定法律事實時,不能單憑有行竊甲物之事實,認定必亦有行竊乙物之行為,上訴人此推測之詞,難以遽信。
㈣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供述「...我最後乙次行竊
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其中上次我亦以同手法竊取勞力士金錶、鑽戒、黃金項鍊、洋酒、...現金部分我已經花用在貨款上殆盡...」之詞為證,經本院調取該警訊筆錄,被上訴人確實坦承「計竊取今天扣案物品及現金約二萬元左右,現金已遭我花用完了。」在卷,依被上訴人供述,其前後所竊取上訴人之財物,除扣案由上訴人領回之財物外,尚有約二萬元之現金已花用完盡,除此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並無竊取其他物品之自白,且上訴人於當日警訊筆錄供述失竊物品,除與扣案由上訴人領回之財物外,僅供述新台幣無法估計(本件主張新台幣現金十萬元)、高級洋酒二十餘瓶(本件主張高級洋酒僅十瓶),並無黃金項鍊手飾一套、日本進口天然珠戒一只、天然鑽戒一只失竊之供述(嗣後稱尚有三十餘萬元之金飾未追回),有該警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上訴人就失竊物品之供述,前後既有出入,且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住處係三層樓房,其在二樓教鋼琴及古箏,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注意時潛入至三樓偷竊。顯見上訴人之住處平常往來人士甚多,如音樂班學生、家長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偷竊上開物品,徒以有失竊上開物品即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偷竊,亦不足採。茲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訊筆錄既坦承「計竊取今天扣案物品及現金約二萬元左右,現金已遭我花用完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未歸還上訴人之現金應有二萬元(原法院依被上訴人所供約二萬元左右,衡採二萬元計算),。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二萬元應予賠償,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三、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侵害之行為,任孰之精神皆無法承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已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依修正前、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精神損害,辯以所取上訴人之物皆已返還,被上訴人曾數次下跪乞求上訴人原諒,並受到法律之制裁,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已失所根據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係行竊財物,按諸竊盜之構成要件,乃乘人之不知情時,著手竊取財物,故被上訴人為侵權時,上訴人並不知情,斯時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至於查獲後,上訴人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然此侵害之法益,純然為身外物之財產,與人格權無涉。再者,被上訴人雖進入上訴人住處行竊,惟未對上訴人之身心自由加以任何侵害,自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又上訴人所述隱私權受害云云,現行有效之成文法並無此請求依據。雖上訴人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通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作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本件尚無適用該修正條文之餘地。上訴人遽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