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陳璧秋 林麗芬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穩貿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貿公司,英文簡稱為PAC)總經理,因與該公司副總經理甲○○就公司經營理念及管理模式有不同之意見,且認甲○○有意與公司佔有多數股權之股東聯合將其排擠出公司,而心生不滿,竟與其妻 黃淑玫 (未據自訴人自訴)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共同擬稿,由乙○○親自撰寫「給PAC董事先進們的公開信」稱:「業務部的運作原先由職掛副總的何先生擔任主管,但經四個多月的共事,我深感後悔及恐慌,原因如下:⑴不專心投入PAC工作,私事及私事外出佔每天大半以上時間,何先生掛PAC的副總職,.......足足有三個月時間,晚到很久,到公司後就私人業務、電話一堆,連絡後就外出。有大半以上不返公司,且交際費交通油資均公報不敘清楚原因。他曾要我『罩他』,而他才要『鞏』我上市(?!??)但我說合理的事可以,不合理的不行,而這種落差也埋下事到如今的禍因(我擋人財路)。這三個多月期間,他常常叫他引進的(好友)業務員陪他做私事(以查半導體之情,行私人業務之實)」、「每每藉查半導體市場之理由,大半外出或申報交通費交際費不敘原因,我要求改進,但他說副總有交際費、油資的權限,不花白不花」、「何先生自己說實際拿到的price是Alex(即自訴人)(USD九點二0)→給PAC(USD九點二三)→賣給客戶(USD九點二五),所以PAC不能做,但他個人可以做此種生意」、「經過四個多月與何先生的相處,於私沒意見,於公,意見如下:①公器私用,缺乏職業及品行道德」。②是PAC的不合格員工。③狐假虎威,挾別人股自肥.......愚弄別人跟作假說謊終會水落石出。.....⑥在PAC既然自許是董事會派來的,就應
更努力工作,不要辜負所託,如果胡做非為,而使PAC受損,何先生自己也是投資者,如此挾怨搗蛋....⑦PAC是maker,不是trader,需要專業努力的業務代表,而不是一個巧言令色,說話不算話,不重公利、賣庫貨式的業務代表」、「經過以上的結論,我很悲慟的向各位董事先進提出懇求,做事我一定公平、公正、公開努力不懈,做人我一定老實誠懇,但要我姑息養奸,向惡勢力低頭,同流合污做出對PAC不利的事,我不願意」云云,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中旬,由黃淑玫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 楊書蓮 影印、寄發予穩貿公司之股東 陳俊樑 (由實際出資之陳俊樑之母 賴燕雪 收)等十八名,並由乙○○將前開公開信函在穩貿公司內交予公司員工 曾國維陳世宏 及丁○○等人閱覽,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甲○○,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提起自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撰寫系爭「給PAC董事先進們的之公開信」,交由其妻黃淑玫寄發予公司股東十八名,並提供予曾國維等員工閱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甲○○就穩貿公司之經營理念確有差異,自訴人復威脅要聯合多數股權之股東將伊總經理乙職撤換,伊為使穩貿公司董事、股東及員工瞭解實情,始親自撰寫「給PAC董事先進們的公開信」,並寄發予該公司股東中地址明確之十八名,並為使部分員工瞭解實情,始於公司內將信函交予曾國維、陳世宏及丁○○閱覽;然於信函中所撰寫內容均屬實情,且係為公司全體股東公共利益而為之,於信函並未指述自訴人有收取回扣之事,所提及美元價格部分,僅在陳述自訴人表示其個人可取得之價格係可低於穩貿公司取得之價格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信函中確指述有如事實欄內所引述之內容,有該公開信影本附卷可稽。而查該信函中指稱:「經過四個多月與何先生的相處,於私沒意見,於公,意見如下:①公器私用,缺乏職業及品行道德」。②是PAC的不合格員工。③狐假虎威,挾別人股自肥.....愚弄別人跟作假說謊終會水落石出。....⑥在PAC既然自許是董事會派來的,就應更努力工作,不要辜負所託,如果胡做非為,而使PAC受損,何先生自己也是投資者,如此挾怨搗蛋.....⑦PAC是maker,不是trader,需要專業努力的業務代表,而不是一個巧言令色,說話不算話,不重公利、賣庫貨式的業務代表」、「經過以上的結論,我很悲慟的向各位董事先進提出懇求,做事我一定公平、公正、公開努力不懈,做人我一定老實誠懇,但要我姑息養奸,向惡勢力低頭,同流合污做出對PAC不利的事,我不願意」云云,所言確屬對自訴人抽象之謾罵及嘲弄,在客觀上亦足致貶損他人之名譽。
(二)另信函中所稱:「業務部的運作原先由職掛副總的何先生擔任主管,但經四個多月的共事,我深感後悔及恐慌,原因如下:⑴不專心投入PAC工作,私事及私事外出佔每天大半以上時間,何先生掛PAC的副總職,.......足足有三個月時間,晚到很久,到公司後就私人業務、電話一堆,連絡後就外出。有大半以上不返公司,且交際費交通油資均公報不敘清楚原因。他曾要我『罩他』,而他才要『鞏』我上市(?!??)但我說合理的事可以,不合理的不行,而這種落差也埋下事到如今的禍因(我擋人財路)。這三個多月期間,他常常叫他引進的(好友)業務員陪他做私事(以查半導體之情,行私人業務之實)」、「每每藉查半導體市場之理由,大半外出或申報交通費交際費不敘原因,我要求改進,但他說副總有交際費、油資的權限,不花白不花」、「何先生自己說實際拿到的price是Alex(即自訴人)(USD九點二0)→給PAC(
USD九點二三)→賣給客戶(USD九點二五),所以PAC不能做,但他個人可以做此種生意」云云,核其內容,確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於上班期間處理私人事務、不實申報交通費、交際費及油資之情事。該信函雖未直指自訴人利用交易收取回扣,然參諸其文中所陳述:「何先生自己說『實際拿到』的price是Alex(即自訴人)(USD九點二0)→給PAC(USD九點二三)→賣給客戶(USD九點二五),所以PAC不能做,但他個人可以做此種生意」及「我擋人財路」云云等前後情節,其客觀文意顯係以具體價格差異指述自訴人利用公司交易中獲取回扣利潤無疑;且均足以毀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亦已灼然。
(三)被告雖提出卷附自訴人於穩貿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份、八十八年元月份之考勤表(即打卡紀錄單)及向公司報差所用之支出證明單、出勤油費里程記錄表等單據影本,指稱:自訴人確有未按時上、下班打卡,且報差時所提出里程記錄單上顯示同為穩貿公司前往致福公司再返回公司之路程,卻有三十公里及十六公里之異,足證自訴人確有遲到早退、上班時間處理私務及不實報差之情事云云。然有關公司管理階層之經理職員工之上下班時間是否彈性,自訴人及被告對之存有爭執,固據證人即穩貿公司股東丙○○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穩貿公司會計人員楊書蓮已證稱:公司的人上班均不太準時,我們係採責任制,只要把份內的工作做好就可以,印象中公司老闆也沒有盯伊等上下班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自訴人身為穩貿公司副總經理,屬管理階層,處理公司業務事宜,其工作內容及性質確與一般朝九晚五之員工有異;是原難僅以自訴人曾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乙節,即遽認自訴人有何於上班時間外出、藉查半導體市場之名而處理私人事務之行為。又自訴人已堅決否認有虛報油資及差費之情事,並提出檢附明確發票單據之請款單影本數紙存卷為憑,復陳稱:被告所指出卷附單據上里程數之差異,係因致福公司辦公處所及廠方地點非在同一處之故而衍生之不同,伊從未有虛報交通油資及交際費之情事等語,核與證人即曾任穩貿公司職員之曾國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至有關被告報差果有違誤或憑證不足者,亦均經穩貿公司依程序審核並要求補據無誤後,始核發差費等情,亦經證人即原會計人員黃淑玫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信函中所指:自訴人對報差不敘明原因,且於被告要求自訴人改進時明示不花白不花云云,亦乏依據。從而,縱被告所指各節均已涉及穩貿公司股東之利益,然既無法證明為真實,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該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足以成立。經查:被告乙○○確與其妻黃淑玫共同擬稿,由被告乙○○親自撰寫上開「給PAC董事先進們的公開信」,由黃淑玫閱覽後,再由黃淑玫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楊書蓮影印、寄發予穩貿公司股東名單中地址明確之股東十八名之事實,已經被告乙○○及黃淑玫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楊書蓮證述情節相符(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復主動將系爭公開信函交予穩貿公司員工曾國維、陳世宏及丁○○在穩貿公司內閱覽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即曾任穩貿公司員工之陳世宏、曾國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九0號案卷內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以及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及其妻黃淑玫確基於共同之犯意,將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抽象謾罵、輕侮及具體指摘、傳述,以文字之方式散布,而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至被告雖另稱:自訴人確曾相關會議上指稱擬發動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公司賺錢才投資、朋友就是做錯事也要支持等等不利於伊個人及公司之言詞,伊不得已始撰寫系爭公開信函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乙捲為據。惟縱所言屬實,亦與被告以系爭公開信函寄送散發予多數股東、員工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之舉止,並無關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其妻黃淑玫就所犯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楊書蓮為影印、寄發散布信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其先後散布公開信函予公司股東及員工,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為單純之一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因經營理念不同且為求保全個人於公司職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撰信函內侮辱、誹謗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之情形、對自訴人人格、社會地位、商業信譽等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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