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原名為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同日改選董事,原告被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且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紙可稽。其後,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擔任董事長。
(二)惟嗣於八十九年底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財務結構諸多疑點,遂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長之職,並申明由甲○○暫代董事長職務,翌日(同年二月四日)經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並改選新任董事長為甲○○,有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可稽,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原告與甲○○完成移交,亦有移交清冊影本各一紙可資佐證。
(三)然被告公司於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後,迄於同年四月間仍未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長人選之變更登記,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並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催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惟迄今該公司仍未予理會,有最新公司登記查詢表可憑。
(四)茲因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為甲○○,有為該公司依法處理勞健保及訴訟事件之權責,而原告僅為應辦理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權限,詎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鈞院民事事件均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可證。是原告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紙、辭職書、申明書影本各一紙、臨時董事會簽到簿紀錄影本各一紙、移交清冊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經濟部函影本一紙、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一紙、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原名為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同日改選董事,原告被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且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其後,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擔任董事長。惟嗣於八十九年底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財務結構諸多疑點,遂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長之職,並申明由甲○○暫代董事長職務,翌日(同年二月四日)經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並改選新任董事長為甲○○,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原告與甲○○完成移交。然被告公司於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後,迄於同年四月間仍未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長人選之變更登記,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並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催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惟迄今該公司仍未予理會。茲因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為甲○○,有為該公司依法處理勞健保及訴訟事件之權責,而原告僅為應辦理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權限,詎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鈞院民事事件均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紙、辭職書、申明書影本各一紙、臨時董事會簽到簿紀錄影本各一紙、移交清冊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經濟部函影本一紙、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一紙、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經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為相關之變更登記,仍列原告為董事長,是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節,自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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