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ˍ○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德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於該交岔路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號000ˍ三九五號重機車自臺中往霧峰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小客車左側車門擦撞乙○○之機車車後架,致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借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使被害人乙○○受傷,惟辯稱:伊已完成左轉係被害人乙○○撞擊其車右後方,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相片二車之損害情形判斷,若係被害人乙○○之機車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後方,則被告之汽車右後方當會有明顯之凹陷痕跡,而不應係前後車門之刮擦痕,且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亦應有嚴重受損,而不應為車後頭受損,故被告所辯尚屬乏據。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未讓迎面而來之直行車先行,致在左轉德芳南路之途中發生肇事,致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送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惟依被害人自承於過了停止線時即已看到被告之情以觀,其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啟文 坦承肇事,亦經證人張啟文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