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活動板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路○○號前,見甲○○所使用(登記其妻陳佩如所有)之牌照號碼X五─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空曠之路邊,乙○○思及自己無交通工具代步,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活動板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支,先用一字起子破壞該車駕駛座門鎖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用大型活動板手將方向盤鎖扳開,接著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並用T字起子欲打開排擋鎖,但尚未打開之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大型活動板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大型活動板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支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活動板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支行竊車輛,其在尚未打開排擋鎖之際,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前科紀錄,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件被告行竊汽車尚未得逞即被警查獲,對被害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型活動板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支,係本件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小型活動板手、園藝剪刀、剪刀等各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物品係車主所有,並非其攜帶之行竊工具,且其並未持前開工具行竊車輛,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故前開物品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與本件竊盜無涉,是亦不為沒收之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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