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沿台中縣大雅鄉,由神岡往大雅方向行駛,欲幫公司至郵局拿回信件,途經民生路一段一八三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經過上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擦撞在前之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惟辯稱是告訴人丙○○自後追撞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後方,而非伊追撞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份、照片六十九張附卷可資佐證,且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的車撞到告訴人丙○○機車的後面(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及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方士莊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甲○○有承認是他撞的(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該院九十年四月廿七日院歷字第九00四0九九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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