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於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共三十人,會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乙會,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投標時,即以標金五千元標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其取得會款後,僅繳交一期死會會款,即拒繳死會會款,並潛逃避不見面,為此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提起詐欺告訴,被告為避免刑責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簽立和解書,故意在和解書上簽署「 黃文賢 」,以圖避免民、刑事責任,其內容為被告願償還欠自訴人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四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分期償還,每期三千元,至清償日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誘使自訴人與之和解,不料事後被告僅支付二期,其餘均未償還,經自訴人尋訪,均無所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就上開互助會達成和解,並僅支付二期,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多年的朋友,於上開和解書上簽署黃文賢係因算命的說「顯」寫成「賢」字比較好,所以才會將「顯」字寫成「賢」,又伊當時跟自訴人和解之後,車子被他拿去估價後,償還債務,致使伊沒有辦法再開計程車,而且在台中市找不到工作,所以只好北上找工作,但於北上之前,伊有告知自訴人伊要北上找工作之事,實在是因為經濟不好,並沒有要騙他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因無力繳款,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九0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並與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就二人所積欠之互助會款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三0九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確於前開和解書上簽署黃文賢,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該和解書其他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均為被告所簽署,並為真正等情,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苟被告有詐騙之意則其何需簽署真正之年籍及指印呢?況顯與賢字同音,足徵被告辯稱:改寫為「賢」係因算命的說要用「賢」字比較好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與自訴人和解之後,車子即被自訴人拿去償還債務,被告因而北上找工作,並於北上找工作時,亦有將其即將北上之事,告知自訴人等情,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可徵被告確係迫於經濟因素始北上找工作,並非故為隱匿,而且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復係本於雙方之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除非一方於和解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因嗣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因一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拋棄權利。本案雙方固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民事之和解,然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爭訟本屬二事,斷無允許任何人以刑事訴訟程序為手段,逼迫他方成立民事和解,自訴人願否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本為自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自由意願下之抉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於民事和解後所獲得之利益,即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從而,被告於簽署和解書之際,既無從證明係施用詐術,則縱被告於和解契約後,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履行,要屬其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妥適之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