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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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221-Q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22時1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奕舟 所有之7231-VK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66390元;工
資22600元;烤漆119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
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提出行、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108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