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林郁栩 (原名 林美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YouBe卡而
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YouBe卡,被告得以該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被告自92年1月8日核撥貸款起
至98年4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3,342元未按
期給付(內含本金68,211元、利息5,131元)。被告未按期
還款,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依契約書第
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
定利率給付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應提
出被告所欠債務帳務之彙總資料,否則被告無從據以瞭解原
告主張是否正確,又系爭債務成立數年,被告均按期繳納還
款,中途歷經配偶過世,被告自身罹癌,為治療疾病只能辭
去正職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單親家庭收入有限,致無
力一時清償,希能分期償還或利息予以減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卡申請書
、YouBe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交
易紀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
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其所欠債務帳務之彙總資料,然如前述,
原告業已提出完整之YouBe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交易紀錄、
債權計算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為何爭執,亦
未申請閱卷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所
稱目前無力清償,希能減免利息及分期清償等語。按債務人
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法院固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
法定理由,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尚難逕依
其請求減免利息或准許分期清償。且如前述,被告係違反前
開YouBe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無再予
以分期或緩期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